(2016)皖1322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冯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4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影,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萧县,住安徽省萧县。2016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不在押。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6]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15时30分许,在萧县龙城镇城西客运站,被告人冯影因争夺客源与经营客车的李某发生吵骂,后被告人冯影用玻璃杯将李某的牙齿打断。经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牙齿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冯影当庭供述了犯罪事实,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15时30分许,在萧县龙城镇城西客运站候车厅,被告人冯影因争夺客源与经营客车的李某发生吵骂,后被告人冯影用玻璃杯将李某的牙齿打断。经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牙齿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冯影与被害人李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冯影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人陈某、袁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萧)公(司)鉴(损伤)字[2016]第538号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一张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影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影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冯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永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牛文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