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2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顾正培与徐中亚、王巧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正培,徐中亚,王巧凤,徐翊俸,刘元元,滨海县亚龙家禽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2804号原告:顾正培,男,62岁。委托代理人杨建,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光,男,44岁。被告:徐中亚,男,56岁。被告:王巧凤,女,52岁。被告:徐翊俸,男,27岁。被告:刘元元,女,27岁。被告:滨海县亚龙家禽养殖有限公司(原滨海县坎南新建养鸡厂)。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三友村新建组。法定代表人徐中亚,该厂厂长。原告顾正培与被告徐中亚、王巧凤、徐翊俸、刘元元、滨海县亚龙家禽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正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中亚、王巧凤、徐翊俸、刘元元、滨海县亚龙家禽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正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中亚、王巧凤、徐翊俸、刘元元、滨海县亚龙家禽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0元及承担自2014年8月起的约定利息35000元,同时还需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将被告位于滨海县东坎镇三友村新建组(原滨海县坎南新建养鸡场)、现为滨海县亚龙家禽养殖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滨坎字第20040**号)判令给原告。3、诉讼费和实现权利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中亚、王巧凤、徐翊俸、刘元元一家在经营滨海县亚龙家禽养殖有限公司(原滨海县坎南新建养鸡场)过程中,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原告顾正培借款累计520000元,具体包括:第一笔于2007年2月9日,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为1.2%,后来自2012年开始调整为1.5%;第二笔于2012年1月31日,借款13万元,当时约定月息为1.5%;第三笔于2012年7月11日,借款29万元,当时约定月息为1.5%。为防止原告的借款得不到偿还,被告徐中亚、王巧凤夫妇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其名下的坎南新建养鸡场的使用权将归原告顾正培所有。刚开始被告徐中亚均能每月按时支付原告利息7800元,但从2014年8月开始,被告就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并且四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举家夜逃,同时鉴于被告徐中亚、王巧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徐翊俸、刘元元系夫妻关系,债务属于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所以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四被告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准上列诉讼请求。被告徐中亚、王巧凤、徐翊俸、刘元元、滨海县亚龙家禽养殖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中亚、王巧凤、徐翊俸于2007年2月9日、2012年1月31日、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顾正培分别借款100000元、130000元、290000元(其中第一笔于2007年2月9日开始时约定月利率为1.2%,后来自2012年开始调整为1.5%;第二笔和第三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人徐中亚、王巧凤、徐翊俸出具了借条,三张条据分别载明:“暂借到顾正培同志现金拾万元整,每月支付利息1.2分计1200元,从2012年开始利息调整为1.5分。”、“暂借到顾正培同志现金壹拾叁万元整,每月支付利息1.5分计1950元。”“借到顾正培同志现金贰拾玖万元整,每月支付利息1.5分计4550元。”被告徐中亚、王巧凤、徐翊俸分别在条据上签字。此外,被告徐中亚和王巧凤夫妇还出具“补充条款”,承诺将集用(滨坎)字第2004003号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该土地使用证和使用权归对方所有,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被告徐翊俸与被告刘元元是夫妻关系,于2012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信息、银行汇款记录、工商登记查询表、三友村出具的证明,相关土地审批手续及当事人陈述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中亚、王巧凤、徐翊俸立据向原告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徐中亚、王巧凤、徐翊俸应依法履行还款本金的义务。三笔借款本金应是520000元,该事实庭审中由原告代理人陈述,应予确认。故被告徐中亚、王巧凤、徐翊俸应依法履行还款本金520000元的义务。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据上注明利息,视为双方约定了利息,由于2014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所以利息应该由2014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承担约定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顾正培请求将滨海县亚龙家禽养殖有限公司(原滨海县坎南新建养鸡场)的土地使用权判令给其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土地使用权做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原告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不生效,所以对于其主张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徐翊俸与被告刘元元是夫妻关系,但只有2012年7月11日290000元的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中亚、王巧凤、徐翊俸、刘元元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中亚、王巧凤、徐翊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正培支付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二、被告刘元元对以上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顾正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被告徐中亚、王巧凤、徐翊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5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 黎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人民陪审员 孙昌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爱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