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贺巧云与潘百胜、莫凤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巧云,潘百胜,莫凤美,吴盛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1998号原告:贺巧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庆。被告:潘百胜。被告:莫凤美。被告:吴盛群。原告贺巧云诉被告潘百胜、莫凤美、吴盛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巧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庆、被告吴盛群、莫凤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百胜经本院依法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巧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潘百胜、莫凤美、吴盛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55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止,期后按约定月利率2.1%计算)。本息合计215500元,并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1月24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1年,即至2012年11月23日到期,约定按月利率为2.1%计息。原告已按约定支付款项给被告,因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无法归还借款本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1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同意延期到2014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24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5500元,本息合计215500元。原告认为,借款是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原告已履行了借款的给付义务,但三被告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月利率2.1%计算,从2011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到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潘百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以及证据。被告莫凤美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归还。被告吴盛群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以后有钱慢慢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延期还款协议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条,因没有原件进行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贺巧云(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潘百胜、莫凤美、吴盛群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一年,即从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为2.1%计算,按月计息。乙方三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月8日,被告潘百胜、莫凤美、吴盛群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潘百胜、莫凤美、吴盛群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1月24日向贺巧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2012年11月23日到期,但潘百胜、莫凤美、吴盛群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协商意见一致,同意延期到2014年12月归还。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2016年4月12日,被告潘百胜、莫凤美再次出具《延期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潘百胜、莫凤美、吴盛群于2011年12月24日向贺巧云借款100000元,截止2016年3月24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1300元整,现贺巧云同意延期到2016年12月30日归还,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莫凤美支付了借款,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被告莫凤美则表示其偿还过一次利息2500元,原告对此则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潘百胜、莫凤美、吴盛群向其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潘百胜、莫凤美、吴盛群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延期还款协议书》为凭,而被告潘百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结合被告莫凤美、吴盛群在辩称中表示借款是事实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潘百胜、莫凤美、吴盛群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成立。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潘百胜、莫凤美、吴盛群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1%,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莫凤美、潘百胜于2016年4月12日对本案案涉借款进行了结算,即截止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1113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吴盛群虽然没有在该《延期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但是该结算的欠款金额及利息是基于被告潘百胜、莫凤美、吴盛群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的事实确认,被告吴盛群也认可没有偿还本金,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偿还利息的具体情况,且原告与被告潘百胜、莫凤美结算的利息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该期间双方结算的利息予以确认。对于之后的利息,被告应以1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3月25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百胜、莫凤美、吴盛群共同向原告贺巧云偿还借款100000元以及利息(其中2016年3月24日前的利息为111300元;之后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3月24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45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百胜、莫凤美、吴盛群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汝 磊人民陪审员 兰学军人民陪审员 胡庆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柳萍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