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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徐巧珍与无锡健特药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巧珍,无锡健特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2301号原告:徐巧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卿,无锡市滨湖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健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国际旅游度假区南堤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平,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祥,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巧珍诉被告无锡健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特药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智渊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巧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卿,被告健特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巧珍诉称:2014年5月13日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健特药业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经过治疗,现已康复,大部分医疗费已由健特药业公司支付。现其尚有损失为医疗费187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8216.85元,由被告健特药业公司全额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健特药业公司辩称:徐巧珍在公司受伤情况属实,但系其在劳作过程中滑到受伤,其对自身的受伤也存在过错,应当由其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徐巧珍系无锡健特药业公司的员工,其于2014年12月21日上班期间受伤。受伤后,徐巧珍即前往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无锡九院)住院治疗,又于2015年12月25日,在无锡九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现无锡健特药业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徐巧珍因未获足额赔偿,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事发时,徐巧珍已达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事发后,健特药业公司继续支付了3994元工资。在审理过程中,徐巧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巧珍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为宜。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下列费用达成一致:医疗费187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巧珍在健特药业公司上班期间受伤,健特药业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健特药业公司辩称徐巧珍对自己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分担相应的损失,但健特药业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对于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以此为依据确定各项费用的赔偿数额。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医疗费187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徐巧珍主张的误工费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健特药业公司辩称对于误工费按3000元/月计算没有异议,但徐巧珍受伤后健特药业公司支付了3994元工资,应当予以扣除,徐巧珍对于健特药业公司的辩称予以认可,故本院核定徐巧珍的误工费为23006元。综上,健特药业公司应当赔偿徐巧珍各项损失共计112134.85元。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健特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徐巧珍112134.85元。二、驳回徐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元、鉴定费2520元,由徐巧珍负担121元,由无锡健特药业有限公司负担5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智渊人民陪审员  宋贵夫人民陪审员  吴晓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