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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敏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1015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敏世,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敏世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敏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吴敏世伙同陈才春、彭家达(均另案处理)来到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桂西桥附近河堤边,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本田牌摩托车(车架号:LWBPCJ3A8F1026273)一辆,并将该摩托车卖给欧某,得赃款1500元。后该辆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张某。经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摩托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5985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敏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吴敏世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敏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敏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吴敏世伙同陈才春(另案处理)等人窜到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桂西桥附近河堤边,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本田牌摩托车(价值5985元)盗走,后将该车销赃给欧某,得款1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吴敏世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敏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欧某、梁某的证言,同案人陈才春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贺价认(案)(2016)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0)贺八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吴敏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敏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敏世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吴敏世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敏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敏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绍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雨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