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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辖终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金良与公绪国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公绪国,张金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公绪国,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良,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上诉人公绪国因与被上诉人张金良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6民初6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公绪国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临沂市,本案应由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或者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或者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张金良起诉要求上诉人公绪国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争议标的则为上诉人公绪国负有的归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张金良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张金良的现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浦江县。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朱展望审 判 员 潘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