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王志钊与柯金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钊,柯金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1979号原告:王志钊,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柯金地,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原告王志钊与被告柯金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金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柯金地立即偿付王志钊加工款83800元及逾期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柯金地承担。事实和理由:柯金地因经营之需委托王志钊加工布料针纺织品辅料,至今尚欠加工款83800元。柯金地未作答辩。王志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柯金地未提出任何质证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王志钊提供的《结欠条》,本院认定如下:《结欠条》为原件,在柯金地未提出质证意见的情况下,应予认定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柯金地向王志钊定作布料针纺织品辅料,截至2015年12月8日结欠款项83800元,并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结欠条》给王志钊收执。后柯金地没有付款,王志钊于2016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志钊与柯金地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柯金地结欠王志钊承揽款83800元,依法应予偿付。柯金地经王志钊起诉催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王志钊亦有权请求柯金地赔偿损失。综上所述,对王志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柯金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柯金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付王志钊承揽款838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柯金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好人民陪审员 庄晓崧人民陪审员 黄文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