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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2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先娥与徐旺发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先娥,徐旺发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2民初956号原告:蒋先娥,女,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桂林市秀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旺发,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桂林市秀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系被告徐旺发女婿),男,住桂林市秀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生荣(系被告徐旺发姐姐),女,住秀峰区。原告蒋先娥与被告徐旺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先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被告徐旺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徐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先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拆除在公用通道上私砌的围墙,挖平占用公用通道的墙基,恢复原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蒋先娥是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徐家村XX-1号(现XX号)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房屋大门左边是被告徐旺发所建房屋。原、被告房屋门前是一条村用公共通道,宽约3.5米左右。被告在拆除旧房重新修建新房时,在公用通道上修建围墙,占用通道,因妨碍原告及其他村民的正常通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并向村委会反映,村委会对被告侵占集体土地,妨碍村民通行的违章建筑也给予过拆除,但被告仍然拆了建,反复多次。现被告房屋门前的水泥墙基占用一半的公用道路,并与公用通道形成了高低不平的路面。被告占用通道私砌的围墙,正好挡在原告房屋的正前方,使得原来3米左右的通道被缩小得仅剩1米左右,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出行。修建的围墙也不牢固,随时都有倒塌的危险,对原告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拆除围墙、填平公共通道,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徐旺发辩称,一、被告并没有侵害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以侵占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二、原告以被告的建筑物阻碍了原告的出门通道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事实。被告的建筑物与被告的房屋是两排东西走向的房屋群,被告和其他住户都是经过两排住房中间的交通通道(东西方向)而出入。原告的住房面对被告的住房,原告想拆除被告的部分建筑来扩大原告的视线,如果原告这边的其他住户也有此无理要求,那么被告这一排的其他住户岂不是要全部拆除,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三、原告的诉请涉及到乡镇建筑的布局规划和集体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应由规划和土地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有异议,认为涉案的被告房屋门牌号为××,而产权证为XX号。但对于涉案的房屋系被告徐旺发所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涉案房屋系徐旺发所建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蒋先娥是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徐家村XX-1号(现XX号)房屋所有权人。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徐家村××系被告徐旺发所建。原告的房屋为南北走向。被告徐旺发所建的房屋位于原告房屋大门左侧,为东西走向。原告的大门外、被告的房屋前有一条东西走向的通道。被告徐旺发在其房屋前通道上用砖垒起一堵扇形围墙。靠东面围墙下方有一块南北走向的长1.02米,宽0.47米,高0.3米的地基。另在被告房屋前通道上留有被告砌的一块东西走向的长2.78米,宽0.76米,高0.25米的地基。原告认为被告垒起的围墙及通道上留有的地基影响其正常通行,遂与被告协商要求拆除,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垒起的围墙及通道上留有的地基是否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原、被告系邻居关系。现被告在通道上垒围墙及被告在通道上留下的地基,影响了原告的出行,被告又无证据证实其垒围墙,砌地基是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墙,挖平地基,恢复原状,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其通行权,并未主张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故被告辩称原告以侵害宅基地使用权为由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害其相邻权提起诉讼,并不涉及建筑规划及土地权属,故被告辩称应由规划和土地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旺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原告蒋先娥位于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徐家村XX-1号(现XX号)房屋前公共通道上垒起的围墙,恢复原状;二、被告徐旺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挖除在原告蒋先娥位于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徐家村XX-1号(现XX号)房屋前公共通道上南北走向的长1.02米,宽0.47米,高0.3米的地基及东西走向长2.78米,宽0.76米,高0.25米的地基,恢复原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旺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阳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涛第1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