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民申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津与胡助滨与左亚玲与海南海孚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海南海孚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胡助滨,左亚玲,张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1民申72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海南海孚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蒙美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鸿、徐雨璐,均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助滨。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启升,海南如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左亚玲。原审第三人:张津。原审被告:海南海孚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史圣,总经理。胡助滨、左亚玲与海南海孚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为企合琼总字第000165号)(以下简称合资海孚公司)及第三人张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1)美民一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海南海孚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为460000000032194)(以下简称内资海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内资海孚公司申请再审称,胡助滨、左亚玲、张津通过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其提供的两份《商品房订购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及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1、1991年7月25日,案外人王玉玲与海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订购合同》,购买海口市大英村2-2号海孚大厦505房,总房款为194845元,但海孚公司收到全额购房款及手续费后未能及时为王玉玲办理过户。王玉玲自交房后一直在讼争房屋居住至今,并且海孚公司一直将讼争房屋房产证交给王玉玲保管。2016年6月,王玉玲在办理拆迁补偿登记时,发现其购买的讼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已变更为胡助滨、左亚玲,随后王玉玲找到海孚公司法定代表人了解相关情况,但海孚公司对此也不知情,直到2016年7月7日海孚公司复印了原审案卷后才知道事情始末。2、胡助滨、张津与左亚玲恶意串通,伪造了《商品房订购合同》、收据、通知书等多份证据。2011年胡助华(胡助滨的哥哥)要求海孚公司为其办理海孚大厦208房的相关材料加盖海孚公司公章,当时因负责人蒙美日要到南宁市出差,因此将公章留给胡助华办理相关事宜。胡助滨等人便借此机会伪造了一系列证据进行了虚假诉讼。第一,海孚公司从未就讼争房屋与胡助滨、张津签订合同,合同上“蒙美日”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是由胡助滨等人从别的文件复印到该合同上;并且根据该合同的条款,讼争房屋的总房款应为253445元而非250000元整。第二,胡助滨等所提交的购房款收据也是伪造的,海孚公司没有名叫“张东”的出纳员,胡助滨等从未就讼争房屋向海孚公司缴纳过购房款,海孚公司仅向胡助华出具过海孚大厦1211房定金10万元的收据。第三,《通知书》上的签名不是蒙美日本人所签,海孚公司直到2016年7月才得知原审案件具体情况,在此之前,胡助滨等人从未向海孚公司或实际购房人王玉玲主张过讼争房屋所有权。3、海孚公司未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原审审理过程中海孚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实际上是由胡助滨等与受委托人许汉全伪造的。第一,许汉全从未在海孚公司工作,海孚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本不认识此人,不可能委托其进行诉讼;并且作为公司员工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许汉全应该向法院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但是在原审案卷中并没有看到相关合同;第二,该授权委托书实际上是盖的空白授权委托书,当时是为了协助胡助华办理海口市大英村2-2号海孚大厦208房的相关事宜所出具,而且原审案件的受理时间是2011年10月9日,原审法院不可能向海孚公司送达2000年印刷的授权委托书,并且该委托书是适用于自然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的,并非是法人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使用的。胡助滨答辩称,第一、再审申请人海孚公司法人印章是内资公司,而合同签字盖章以及履行交付款手续、诉讼的授权人与委托代理人是外资公司,内资和外资是两个不同主体的当事人。第二、根据再审申请人所列的理由作出陈述:1、再审申请人认为本人伪造了多份证据,但无证据证明。2、再审申请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既有公司盖章,又有法定代表人蒙美日自己的签名,与一审的授权委托书可以作鉴别,对印章和签名的真假应提供证据。3、案外人直到2016年底才知道不在自己名下,经过了10年时间没有主张权利也没有办理过户不合常理。涉案房屋是之前的借款在2001年转为购房款并签订了《购房合同》后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2009年补交10万元是张津补交的,但2001年的收据没有在本人手中,而是在本人哥哥胡助华手中,故房屋先由别人居住,此后才交付给本人的。4、关于对授权委托书的格式问题,法律并没有规定因为格式不严格而无效。左亚玲、张津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合资海孚公司系1984年7月11日由台港澳与境内公司成立的合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符史圣,投资者为香港中孚行有限公司、海南省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而案外人内资海孚公司系2007年7月10日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内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蒙美日,投资者为蒙美日、蒙志明、高芳清。两家海孚公司虽然名称相同,但注册时间、内容及法定代表人等完全不同,系不同的民事主体。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http:?/??/?148.0.9.10?/?claw?/?javascript:SLC(183386,0)?)》第二百条(?http:?/??/?148.0.9.10?/?claw?/?javascript:SLC(183386,201)?)及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适用对象仅限于生效判决列明的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的概括继承人,案外人内资海孚公司并非原审判决列明确定的当事人,也无证据表明其系当事人合资海孚公司的权利义务概括继承人,故其请求对原审判决进行再审的法律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南海孚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为460000000032194)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崔玉坤审判员 杨 静审判员 刘华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