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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佰兴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佰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7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佰兴,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2003年1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8年7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3月4日被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被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看守所。被告人张佰兴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黑0704刑初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被告人,审查上诉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张佰兴和辛泽龙(在逃)来到友好区友翠公路汤旺河新桥附近辛泽龙家菜地查看时,张佰兴和辛泽龙怀疑去河中查看地龙(捕鱼用的工具)的苑某、张某偷菜,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张佰兴与苑某、辛泽龙与张某分别厮打在一起。厮打中,张佰兴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苑某右侧阴囊及会阴部刺伤。经鉴定:苑某右侧阴囊开放性外伤属轻伤二级、会阴部开放性外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张佰兴外逃,2016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调解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佰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苑某陈述;2.证人张某、赵某、姚某等人的证言;3.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4.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2003)友刑初字第46号、(2008)友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5.被害人苑某住院病历、伤情诊断书、伊春市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6.被告人张佰兴供述。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佰兴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处微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张佰兴有前科,且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张佰兴庭审中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佰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张佰兴以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佰兴因琐事持尖刀捅刺他人,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佰兴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佰兴有犯罪前科,且三次犯罪均系持凶器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社会危害严重,不符合缓刑条件,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但上诉所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铭福审 判 员  祖荫峰代理审判员  宋晓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