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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曹某、张某1等与张某4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女,199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又名张刚、张星刚,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随爱芹,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因与被上诉人张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重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张某1、张某2及其与张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张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随爱芹、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张某1、张某2、张某3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落款日期为8月23日的委托书中的签名及指印确系被上诉人张某4所留,并向二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张某4辩称,该委托书系虚假的,且客观原因已经无法鉴定,其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继承张广富、张广生的遗产堂屋三间及宅场一处(花园乡塚子村委张岗组),张某4不得干涉,由张某4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某与张某1、张某2、张某3系母子女关系。曹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人张广富、张广生。委托人张广富委托三侄儿张铁良,修复房屋,继承老宅基地和全部现有产业。产业有(海青堂屋三间待拆,东屋三间已拆)房屋修复后一切主权由张铁良所有。父亲,叔父,有居住的权利,但需服从张铁良的安排。此委托书长兄张星安、二兄张铁旦、四弟张某4,一致通过都没意见,三兄弟不得干涉一切有关事项,二老不得返回(反悔)。在场人:父亲、叔父、星安、铁旦、铁良、铁钢。8月23日。”曹某的丈夫长兄张铁良(已病故)、张星安、二兄第铁旦(均已病故)、张铁钢系兄弟关系,与其张广富、张广生之间系父子、叔侄关系。曹某4人依据此协议对该房宅行使权利时,受到张铁钢的阻止。张铁钢对此委托书不予认可,并对委托书上所捺指印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曹某提交法庭的委托书上张铁钢签名和捺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于2012年12月20日对被告委托鉴定事项进行移送至2013年5月26日收到河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过检验和分析得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为:倾向性认定,标注日期“8月23日”的《委托书》中“铁钢”字样处的指印是张某4所留。2015年9月16日,河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说明一份:1、我中心出具的《豫公专(2013)痕鉴字第00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倾向性认定”具有不确定的内涵,有关方面应注意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定。2、本案中字迹鉴定部分,由于条件所限无法出具鉴定意见书。另查明,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北边长17.8米,南边长15.8米,南北长25.44米,北屋石棉瓦房三间。围墙系张铁钢于1998年所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鉴定意见及说明,落款日期为8月23日的《委托书》无法确定张铁钢签字、指印的真实性,双方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他证言材料超出法定举证期间,且与遗嘱继承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本案中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采纳。张铁良生前是否经张广富、张广生以遗嘱形式将财产继承给张铁良的事实不清,曹某、张某1、张某2、张某3以《委托书》为据主张其享有遗嘱继承的权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继承张广富、张广生的遗产堂屋三间及宅场一处(花园乡塚子村委张岗组),张某4不得干涉,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张某4辩称遗嘱无效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曹某、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诉讼请求。09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曹某、张某1、张某2、张某3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曹某、张某1、张某2、张某3主张委托书中的签名及指印确系被上诉人张某4所留,为支持其主张,其提供的委托书经鉴定无法确定张某4签字及指印的真实性,在无其它证据的相印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曹某、张某1、张某2、张某3主张遗嘱继承的权利证据不足并无不当。关于二审期间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一审法院已经对该委托书上张铁钢签名和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已经明确指出因条件限制,不能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亦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曹某、张某1、张某2、张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曹某、张某1、张某2、张某3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柳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