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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3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李伟与王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王海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3141号原告李伟。被告王海峰。委托代理人王新发,系王海峰父亲。原告李伟诉被告王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静萍、李国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王海峰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过程中,王海峰本人到本院领取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被告王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5年5月26日,王海峰驾驶一辆电动车在高雄路将我撞伤,造成我左膝关节、半月板、左胫骨及髌骨骨挫伤,在武汉市普爱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0天,医疗费共计18,879元。2015年10月9日,武汉平安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平安法(2015)临字第2142号法医临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我不构成伤残,后续医疗费用2,000元,伤后休息90日,伤后护理30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海峰赔偿我医疗费18,879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9,4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海峰承担。被告王海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我们带着李伟去武汉市第六医院治疗,在该医院做了多次检查,医嘱只需要休息三天,不需要采取其他措施,也没有开药,之后李伟回去了。××,碰到过李伟,问李伟是否有事,其告知说没有事,还让我在请假的条子上签字。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王海峰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高雄路王师傅豆皮门口时,由于未注意行车安全,将李伟撞伤,李伟受伤后至武汉市第六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在该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2,238.65元。此后至2015年8月22日,李伟多次至武汉市普爱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共支付门诊费用3,555.57元。2015年8月25日,李伟因“左膝伤痛伴功能受限3月余”至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同年9月10日,李伟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李伟共支付住院费用9,334.06元。2015年10月,李伟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休息及护理、营养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伟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90日,伤后护理30日。李伟支付鉴定费1,500元。此后,李伟再次至武汉市普爱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2016年5月6日,武汉正世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主要载明:我公司员工李伟,因发生交通事故自2015年5月27日起在家休养半年(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1月30日),休养期间本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另2014年3月20日,李伟与武汉正世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李伟的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工资为10,000元/月。李伟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李伟的工资为10,000元/月。2016年5月17日,李伟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王海峰认为李伟主张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因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另查明,2016年发布的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31,138元/年。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书、病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证明、项目经理证、工资签收表、调查笔录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进佐证。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海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伟无责任。故对于李伟的损失,应由王海峰负责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李伟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5,128.28元(2,238.65元+3,555.57元+9,334.06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护理费2,559.29元(31,138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30,000元(10,000元/月×3个月),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李伟主张护理费2,4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照准,上述费用共计50,068.28元。因2015年10月16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已经就李伟的后续医疗费作出相关鉴定意见,在此之后产生的医疗费应为后续医疗费,李伟主张超出鉴定意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李伟经鉴定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海峰主张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伟赔偿款50,068.28元;二、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20元,由被告王海峰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李伟预交本院,被告王海峰在支付判决款项时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李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人民陪审员  刘静萍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