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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5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杨永康与朱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康,朱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5899号原告:杨永康,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朱政,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杨永康与被告朱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永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朱政偿还借款2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0.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朱政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政未偿还借款。朱政未作答辩。杨永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为证,朱政未予质证。对杨永康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杨永康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政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朱政出具《借条》一份给杨永康收执为凭,内容分别为:“借条兹向杨永康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借款人:朱政2011.3.1”。借款后,朱政未偿还借款,故杨永康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杨永康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杨永康与朱政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依法���法律保护。故杨永康请求判令朱政偿还借款20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杨永康队里希部分变更请求为:以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未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朱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杨永康借款人民币二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人民币二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杨永康负担71元,由朱政负担1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绍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志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