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终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芳时、邓建辉等与高友聘、何立南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友聘,何立南,高莎,高柳,高慧,高雁,张凤仙,高欢,高攀,高某,李芳时,邓建辉,李磊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友聘。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立南。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莎。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柳。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慧。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雁。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仙。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欢。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攀。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法定代理人:高雁,系高某父亲。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琼,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芳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建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磊。上诉人高友聘、何立南、高莎、高柳、高慧、高雁、张凤仙、高欢、高攀、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芳时、邓建辉、李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1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友聘及各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琼、被上诉人李芳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建辉、李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友聘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拆除砖房不是建新房的必要条件;2、花坛至上诉人砖房残留建筑之间堆砌的杂物不是上诉人所为;3、上诉人在修建新屋时已充分考虑到了被上诉人等邻居的排水问题并做好了相应的措施,被上诉人主张影响排水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被上诉人在自建房屋过程中存在违规的行为,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被上诉人的过错,过分强调了上诉人的义务。三、对于《高友聘等户建房与西侧邻居协议》理解不适当。该协议第三条的真实意思是,六米之内不得进行新的围挡,并保证被上诉人等可以正常通行。1、原通道足以达到供被上诉人通行的目的,其新建房屋未对原有的通行造成任何影响;2、该协议签订时,砖房已经存在,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要将砖房进行拆除,上诉人根据协议未进行围挡。3、该条约定属于地役权,上诉人是作为供地人出让的权利,签订协议的本意是约束上诉人不得在被上诉人的后檐墙外修建围墙,将原来的通道围挡起来,导致其不得通行。李芳时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的新房必须建在已拆除的大部分北侧砖房的土基上,拆除砖房是建新房的必要条件。2、花坛至砖房残留建筑之间的杂物均为上诉人建筑遗留的建筑垃圾。3、上诉人未建房之前,被上诉人的水是排向水塘中,水塘中有通向城区的排水管道将水排出,因上诉人建房破坏了原有的排水系统,且上诉人将自建房屋的四周抬高了三十多厘米,两家通风间距仅剩一米左右,导致污水无法排出。4、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的建房超出自身规划范围与本案无关。5、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已明确约定应保证畅通无阻,砖房现只留下了北侧一面砖墙,原有的砖房结构已不复存在,不存在保持现状的可能。6、根据协议上诉人应保证道路畅通无阻,但上诉人至今未按协议将大门钥匙交予被上诉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邓建辉、李磊未进行答辩。李芳时、邓建辉、李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友聘等人履行《高友聘等户建房与西侧邻居协议》;2、判令高友聘等人拆除李芳时、邓建辉、李磊房屋后檐墙6米范围内高友聘等人新修建的水泥高台及未拆除的旧房建筑,并以其家后檐墙地面高度平整路面,保证6米宽路面畅通无阻;3、判令高友聘等人修新的排水系统、排除妨害;4、诉讼费用由高友聘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万良及邓达顺、黄静芳、欧阳泽球、李芳时、许芳群、胡光雄、杨益、何立系邻居,居住在汨罗市××西北路,其房屋住户由北向南依次为何万良、李芳时、邓达顺、许芳群、胡光雄、杨益、何立,其中胡光雄与杨益住户之间隔有一条通道。在高友聘等人建房之前住户何万良及李芳时房屋的东侧及住户杨益和何立房屋的东侧分别有一栋砖房,在何万良住户房屋至何立住户房屋东侧有一条南北向的通道供邓达顺一家人通行,通道的东侧建有一道铁栏杆,铁栏杆的东侧有一口水塘,李芳时房屋东侧地面范围的水是排向水塘。2014年7月2日高友聘等人经受让取得了汨国用(2014)第29189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利范围:北端从何万良住户房屋东侧至东边37.95米,南端从何立住户房屋东侧至东边25.39米,该幅土地上南北各有的一栋砖房及中间水塘、胡光雄与杨益住户之间隔有的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均属高友聘等人所有。2014年高友聘等人需要在李芳时房屋东侧拆除北侧砖房及填充中间水塘的基础上新建房屋,因规划的要求,高友聘与李芳时等人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高友聘等户建房与西侧邻居协议》,并在汨罗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一、高友聘等同意李芳时无条件地从城西北路住户胡光雄和杨益(城西北路209-213号)之间的消防通道中永久性的无偿使用通行(原通道中的大门,双方必须同时配备全套大门钥匙);二、如果高友聘等人一方土地房屋全部或部分转让、出租、变卖给他人,此协议仍然生效。三、高友聘等人承诺不得在李芳时后檐墙东边6米范围内砌墙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围挡并保证畅通无阻;四、李芳时承诺高友聘等人在该宗土地上依规划局附图方案建房无异议。五、本协议壹式拾份,规划局备案一份,公证处备案一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经双方签字之日即使生效。六、2014年3月18日所签协议作废,以此协议为准。高友聘等人建好房屋后对于何万良和李芳时房屋后檐墙东侧的砖房未完全拆除,在距何万良后檐墙6米范围内遗留了部分砖房建筑,高友聘等人在邓达顺和许芳群房屋后檐墙东侧修建了一个花坛,花坛南侧与胡光雄住房房屋东侧的地面高度持平,花坛北侧的水泥坪略高于邓达顺、许芳群住户房屋后檐墙东侧地面,何万良、李芳时、邓达顺、许芳群、胡光雄住房房屋东侧后檐墙地面走势为南高北低,而高友聘所建房屋及房前水泥坪的地面与南侧胡光雄住房房屋东侧的地面高度持平,以至于自花坛往北,高友聘等人的房屋及水泥坪的地面越高于何万良、李芳时、邓达顺、许芳群、胡光雄住房房屋东侧后檐墙地面,在花坛至高友聘等人砖房残留建筑之间堆砌了废弃砖泥等杂物,高友聘等人填充水塘、新建房屋后,使得以前何万良、李芳时、邓达顺、许芳群、胡光雄住房房屋东侧后檐墙地面的水不能再按原自然流向排向水塘,且因其未修建合适的排水系统,在下暴雨的时候,影响了住户何万良、李芳时、邓达顺及许芳群房屋后檐墙东侧外围地面的排水。高友聘等人对在住户杨益及何立房屋后檐墙东侧的砖房未拆除重建,对于杨益及何立两住户的房屋,高友聘等人修建房屋未影响其房屋东侧外围的正常排水。一审法院认为,李芳时房屋比高友聘等人新房先建,高友聘等人建好房屋后,影响了李芳时房屋东侧外围地面的正常排水,本案涉及到相邻排水纠纷,同时高友聘等人因建房规划需要与李芳时签订了《高友聘等户建房与西侧邻居协议》,双方就相邻关系达成了协议,本案涉及合同纠纷,故将本案案由修改为相邻关系、合同纠纷,作为并列案由。一、关于本案合同关系,就双方实际存在争议的问题作如下分析及认定:对于《高友聘等户建房与西侧邻居协议》,因双方均已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经过了汨罗市公证处公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该协议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对于协议约定的第一项,高友聘等人同意李芳时无条件地从城西北路住户胡光雄和邓达顺、杨益(城西北路209-213号)之间的消防通道中永久性的无偿使用通行(原通道中的大门,双方必须同时配备全套大门钥匙),现高友聘等人享有该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利,该通道的大门由被告控制,协议约定李芳时有无偿使用的权利,且高友聘存在影响李芳时无偿通行的可能性,故一审法院认为高友聘等人应当保证李芳时在该通道无偿通行的权利,不得设卡阻碍。对于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协议约定的第三项,高友聘承诺不得在李芳时后檐墙东边6米范围内砌墙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围挡并保证畅通无阻,因高友聘等人在该协议约定的李芳时住户房屋后檐墙东边6米范围内堆砌了砖泥等杂物、房屋东侧遗留了砖房建筑,高友聘等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应当清除在何万良房屋后檐墙东侧至其自己房屋西侧之间堆砌的砖泥等杂物、拆除在何万良住户房屋东侧遗留的砖房建筑,并使以上区域新修建的地面与何万良房屋后檐墙东侧的地面相连处修建成东高西低的斜坡以保证李芳时通行方便。高友聘等人花坛北侧的水泥坪垂直高于水泥坪西侧的地面,该处水泥坪对李芳时的出行造成一定的损害,综合双方房屋的实际情况,高友聘应将与许芳群、邓达顺住户房屋后檐墙东侧地面垂直相接的花坛北侧水泥坪的连接处的坡度修建平缓以便于李芳时出行。高友聘修建的花坛与花坛西侧的地面高度持平未对李芳时的实际通行造成损害,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故对李芳时主张拆除高友聘新修建的水泥高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相邻排水关系。对于李芳时等诉讼请求的第三项主张。因李芳时比高友聘等人先修建房屋,以前李芳时房屋后檐墙东侧范围内的水是排向高友聘等人修建房屋所在区域的水塘里,高友聘等人修建房屋后在李芳时、邓达顺住户房屋后檐墙东侧堆砌了部分砖泥杂物,且修建了花坛及水泥坪,高友聘等人的行为改变了之前自然排水的状况,影响了李芳时房屋后檐墙东侧的正常排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高友聘等人应当正确处理排水的相邻关系,在李芳时后檐墙东侧及高友聘等人房屋西侧中间修建新的排水系统,将水引向下水道以排除妨害。判决:一、高友聘、何立南、高莎、高柳、高慧、高雁、张凤仙、高欢、高攀、高某必须依约保证李芳时、邓建辉、李磊在汨罗市城西北路胡光雄住户房屋和杨益住户房屋之间通道地点上无偿通行的权利,不得设卡阻碍;限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拆除在汨罗市城西北路何万良住户房屋东侧的砖房残留建筑并清除李芳时、邓达顺住户房屋后檐墙东侧至其房屋西侧之间堆砌的砖泥等杂物,并使以上区域新修建的地面与何万良、李芳时、邓达顺住户房屋后檐墙东侧的原平地相连处修建成东高西低的斜坡;限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与汨罗市城西北路许芳群、邓达顺住户房屋后檐墙东侧原平地垂直相接的花坛北侧水泥坪的连接处的坡度修建平缓。二、限高友聘、何立南、高莎、高柳、高慧、高雁、张凤仙、高欢、高攀、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汨罗市城西北路李芳时、邓建辉、李磊房屋后檐墙东侧至其房屋西侧中间修建新的排水系统,将水引向下水道。三、驳回李芳时、邓建辉、李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芳时、邓建辉、李磊承担200元,高友聘、何立南、高莎、高柳、高慧、高雁、张凤仙、高欢、高攀、高某承担3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案涉的砖房位于《高友聘等户建房与西侧邻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的6米范围之内,该砖房现只剩一面单墙及一张门。被上诉人所建房屋门面已出租,其通行的道路只有该协议第一条所载明的消防通道。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2014年5月23日双方签订的《高友聘等户建房与西侧邻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汨罗市公证处公证,上诉人现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该份公证书,则该协议应当作为处理相邻关系的根据。1、关于通行的问题。协议第一条已明确约定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无条件地从城西北路住户胡光雄和住户杨益之间的消防通道中永久性地无偿使用通行。且被上诉人的正常出行亦必须从上诉人的土地上通过,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当保证被上诉人在该通道无偿通行的权利,不得设卡阻碍正确。2、关于6米宽路面畅通无阻的问题。双方对于该协议第二条内容发生争议,上诉人认为该协议的意思是其在6米之内不再新建其他物体进行围挡,原有的砖房并不拆除。而被上诉人则认为该条的意思为拆除原有的砖房,6米之内不得有任何实物影响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来看,是上诉人为了让被上诉人等邻居不对其规划方案提异议,保障其房屋能顺利建成而对自己所有的土地权利进行的某种限制。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该砖房已在6米范围内,如仅是在6米的范围内不再新建实物,原砖房不必拆除,则表述为“不得新建围墙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围挡”即可,无需另增加“保证畅通无阻”等字。且根据该公证书中的《高友聘等户计划建房的示意图》来看,该设计图中在双方约定的6米范围内并没有备注“砖房”或其他内容。故该条应理解为6米范围内的砖房应予以拆除,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通行。况且,残留的砖墙对上诉人而言已基本无使用利用价值上,拆除对其并无明显不利影响;如不拆除,还存在安全隐患。从原审法院案卷关于房屋现状的照片可以得知,6米范围内确实堆砌了砖泥等杂物,上诉人负有清除杂物的责任。二、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上诉人因建房改变水自然流向,影响了被上诉人后檐墙东侧的正常排水,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排除妨害于法有据。另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违规建房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高友聘、何立南、高莎、高柳、高慧、高雁、张凤仙、高欢、高攀、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立春审 判 员 付 妮代理审判员 庞广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山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