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8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董群与赛吉日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群,赛吉日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8367号原告董群,女,蒙古族,个体户。被告赛吉日呼,男,蒙古族,职工。原告董群与被告赛吉日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吉日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4400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4400元,约定月利率20‰,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赛吉日呼未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5年3月10日,双方对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今借董群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肆佰元整。¥1344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5号,月利息20‰。借款人:赛吉日呼。2015年3月10日”。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赛吉日呼向原告董群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赛吉日呼结算前期利息并重新出具借据的行为,视为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对超出部分不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赛吉日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赛吉日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群借款本息179520元(以本金60000元,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72000元,重新结算后本金应合计为132000元;以本金132000元,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47520元,本息合计为179520元)。2016年9月10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6元,由原告负担71元,被告负担3885元,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志勇审 判 员 吴 婷代理审判员 贺 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武禹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