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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童先和与宁海县前童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先和,宁海县前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26行初33号原告童先和,男,194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海县人,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宁海县前童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296800-7),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前童镇。法定代表人卢华乾,男,镇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童先和诉被告宁海县前童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过程中,原告童先和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童先和自愿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童先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童先和负担。审 判 长  邬培春审 判 员  秦 沓人民陪审员  叶定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