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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0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郑生娣、胡林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郑生娣,胡林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058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清晖路13号。负责人:吴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卿,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生娣,女,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胡林有,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顺德分行)与被告郑生娣、胡林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思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郑生娣、胡林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阳玉燕、欧阳瑞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顺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生娣、胡林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顺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生娣、胡林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45859.6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445859.63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23日利息、罚息为7378.55元);2.判令被告郑生娣、胡林有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133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郑生娣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百安北路20号尚墅君庭4座201房产(房产证号03××39)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3日,被告郑生娣、胡林有向原告提交《广东发展银行“家多好”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申请表》,就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百安北路20号尚墅君庭4座201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生娣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115022,约定被告郑生娣向原告借款520000元,用于购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百安北路20号尚墅君庭4座201房产;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起止时间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息,并随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按年作同向同幅度的调整(从次年的首日起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当期执行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郑生娣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每月19日为还款日,还款期数为240期;被告郑生娣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本息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以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郑生娣发放贷款520000元。2011年10月17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1022976号。从2015年10月20日起,被告郑生娣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23日止,被告累计拖欠供款5期,拖欠贷款本金7712.53元、利息7223.05元、罚息155.5元。被告郑生娣、胡林有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另,原告为主张本案债务,委托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向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133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及罚息请求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执行利率,并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加收罚息。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郑生娣、胡林有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郑生娣、胡林有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及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郑生娣、胡林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也未归还欠款。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45859.63元、利息19064.94元、罚息1280.73元另查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于2011年4月22日变更登记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即本案原告。再查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13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生娣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郑生娣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且涉案房屋被本院另案查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0月20日止,被告郑生娣尚欠借款本金445859.63元、利息19064.94元、罚息1280.73元未付,原告请求被告郑生娣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执行的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下浮15%计算,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按当期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因此2016年10月21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利息,并在上述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275倍[(115%)×(1+50%)]计算利息(含罚息)直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日止。被告郑生娣、胡林有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在被告郑生娣、胡林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且被告胡林有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同意本案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郑生娣、胡林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胡林有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第十八条中明确约定原告因催收本案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11330元,且该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生娣、胡林有自愿以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百安北路20号尚墅君庭4座201房产(房产证号03××39)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该房屋在本案债务范围内(含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生娣、胡林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生娣、胡林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贷款本金445859.63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截至2016年10月20日止利息19064.94元、罚息1280.73元,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275倍计算利息(含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郑生娣、胡林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律师费11330元;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被告郑生娣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百安北路20号尚墅君庭4座201房产(房产证号:03××39)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68.52元、财产保全费2842.84元,合计11111.36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郑生娣、胡林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贤 涛人民陪审员 欧阳玉燕人民陪审员 欧阳瑞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阳佩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