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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5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立与姚海浪、袁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姚海浪,袁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5290号原告:李立。被告:姚海浪。被告:袁红霞。原告李立与被告姚海浪、袁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海浪、袁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按照年息24%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0日,被告姚海浪因家庭投资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月息2分,一个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请求判决如诉请。被告姚海浪未作答辩。被告袁红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0日,被告姚海浪向原告李立借款20000元,约定用期一个月,月息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李立要求被告姚海浪偿还借款20000元,有被告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立要求被告姚海浪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合计5600元,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被告袁红霞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海浪、袁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立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姚海浪、袁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娇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伟附本院账户: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能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日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