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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31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段峰与宋安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峰,宋安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31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段峰,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被告:宋安国,男,1970年3月6日出生。原告段峰与被告宋安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峰,被告宋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用20000元(具体以鉴定结论确定数额为准);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36000元(每月4500元,8个月);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6日20时许,原告段峰驾驶自己所有的晋XXX**号小型中华轿车由北向南走到桥西街和沁园路交叉路口与被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面包车相撞,导致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财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段峰、宋安国各承担一半的责任。被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车速快造成的,因为答辩人是酒驾,沁源县交警队划分责任为同等责任,关于修车费、停运损失,答辩人认为,原告有扩大损失的故意,主张的费用过高。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证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照片,证明车辆损害的情况;3、带车司机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和太谷精准农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带车司机租赁协议,汽车租赁费为每月4500元;4、证明、工资表三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公司和原告解除合同,造成损失情况;5、行车证、驾驶证及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具备驾驶资格和行车资格;6、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经鉴定事故车辆损失为18730元。被告宋安国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2、照片,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3、带车司机租赁协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4、证明、工资表三份,不认可;5、行车证、驾驶证及登记证书,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6,费用过高,不予认可。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情况,予以确认;证据6,该鉴定报告是在审理期间,经双方同意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中心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上述有效证据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6日20时许,原告段峰驾驶晋XXX**号小型轿车沿沁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桥西街和沁园路十字路口时,因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被告宋安国醉酒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晋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财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段峰、宋安国承担同等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事故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定,经双方同意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中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事故车辆晋XXX**车辆损失1873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本案原告超速行驶与被告醉酒驾驶的车辆相撞,二人行为均违反《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认定恰当,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8730元,有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事故车辆损失报告作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车辆停运损失必然发生,应予支持,计算标准有原告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认定每月4500元,对于停运时间,原告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起诉之日止计算8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认定部门已及时作出认定,原告明知自己车辆会产生停运损失,但原告未及时行使诉权,以致延误评估维修,延长了停运时间,扩大了部分停运损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4个月,停运损失为4500元×4个月=18000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为4173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原告承担20865元,被告承担2086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安国赔偿原告段峰财产损失20865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段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宋安国承担600元,原告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卫丽芳审判员  张 玲审判员  崔小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药 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