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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彭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1,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1,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向阳、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荣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某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四、五项,改判位于上蔡县农业局家属院的房屋一处及车库为家庭共同财产,另行析产。面包车双方共同分割;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分割有被上诉人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100000元,归还上诉人个人财产金戒指及项链两条并赔偿其人身损害款50000元;驳回刘某损害赔偿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并未与他人同居;刘某雇凶伤人并投毒,应予赔偿;购买的房屋及车库家中父母亦有出资,应重新分割;家庭共同债务认定数额错误,刘某曾多次转移财产;原审法院程序错误,证人出庭作证未予准许且适用简易程序错误。刘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与被告××××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彭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3。婚后生活开始可以,渐渐富裕后,被告却对原告逐渐冷淡,并与其他女人公开同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儿子彭某2由被告抚养,女儿彭某3由原告抚养,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给予损害赔偿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1于2002年经人介绍并确认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9月17日举行了婚礼。婚后××××年××月××日生育儿子彭某2,现跟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3,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15年6、7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3月8日彭某1与贺海燕办理假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上蔡县农业局北家属院106平方米的三室两厅商品房一套及车库一个,车牌号为晋L×××××的五菱面包车一辆。同时查明,被告与其他女人同居。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子彭某2由被告彭某1自行抚养,婚生女彭某3由原告刘某自行抚养为宜。夫妻离婚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一方有外遇违背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是过错方,在离婚财产分割的时候应当少分或者不分。被告彭某1有第三者,存在过错,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少分,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归原告所有,车牌号为晋L×××××的五菱面包车归被告所有为宜。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10000元。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应当以5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彭某1离婚。二、婚内共同财产位于上蔡县农业局北家属院106平方米的三室两厅商品房及车库一个归原告刘某所有。车牌号为晋L×××××的五菱面包车归被告彭某1所有。三、婚生子彭某2由被告彭某1自行抚养,婚生女彭某3由原告刘某自行抚养。四、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5000元,被告彭某1承担10000元。五、被告彭某1给付原告刘某损害赔偿5000元。六、上述判决三、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二审中,彭某1提供了其所在村委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两份、共同债务证明两份,证明彭某1不存在婚内出轨的情形,其购买房产有彭某1父亲的出资,夫妻二人存在其他共同债务。刘某称村委作为一个单位,其无权为当事人私生活出具证明;证人证言不客观,不足以推翻已有的彭某1出轨证据及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其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离婚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对财产的分割是否适当及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财产分割是否适当的问题,彭某1上诉称,刘某雇凶伤人应当赔偿,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应重新分割,其并无出轨,原审分割财产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彭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存在暴力行为,亦不足以否定其婚内出轨及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已有证据进行财产分割并无不当。关于原审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彭某1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证人出庭不予准许且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经核实,彭某1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未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彭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彭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丁 辉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