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5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淮安海华电器有限公司与陈广众、孙永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海华电器有限公司,陈广众,孙永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5163号原告:淮安海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安东商业广场商铺40号。法定代表人:宋海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晶,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广众,居民。被告:孙永青,居民。原告淮安海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与被告陈广众、孙永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晶、被告孙永青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众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1140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起,被告因承包涟水县中恒国际小区工程需要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电工程材料,所有发货单均有两被告签字接收,经原告公司人员核算货款,被告尚欠311402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广众辩称,我在工地上是清包工,只负责工人,材料不是我负责的,字是我签的,我签字只能证明货已经到工地上了,别的不负责。对于货款的具体数额我不清楚,实际购货人是李建军、孙永青二人。被告孙永青辩称,签字是事实。我们在2015年春节前已经通过朋友银行卡刷卡付过一次款,支付数额为9万元,这笔款应予以扣除。我在工地上是负责人,我和老板李建军是合伙关系,原告应当向李建军主张货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被告孙永青因承包涟水县中恒国际小区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海华公司购买水电工程材料,原告送货至工地,销货清单由被告孙永青签字确认,部分销货清单还有工地清包工负责人陈广众签字确认。销货清单载明货款金额共计311352.7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孙永青支付原告9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销货清单、单据汇表;被告陈广众提供的清包工合同;被告孙永青提供的支付记录,以及本院与宋海华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孙永青向原告海华公司购买水电工程材料,原告按合同约定送货至被告孙永青负责的工地,根据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以及单据汇表,被告孙永青共计欠原告货款311352.7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0元,被告孙永青尚欠原告221352.7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该金额的部分,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广众在工地上是清包工,不负责工程材料的采购,有陈广众与李建军签订的清包工合同为证,被告孙永青亦认可该事实。故被告陈广众不是实际买受人,现原告要求陈广众支付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永青辩解称,其与李建军是合伙关系,货款应由李建军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孙永青与原告接洽购买水电工程材料,货物送至孙永青负责的工地上,孙永青在所有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由孙永青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故被告孙永青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支付货款。即使孙永青与案外人李建军内部存在合伙关系,现原告未起诉李建军,孙永青同样也应对外承担责任。据此,被告孙永青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海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21352.7元。二、驳回原告淮安海华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广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6元、诉前保全费2078元,共计5064元,由原告淮安海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64元,被告孙永青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孟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