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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322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尚军与王长江、朱明强、王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尚军,王长江,朱明强,王学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22民初289号原告:张尚军,男,52岁,住四川省泸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祖周,男,系田坝乡田坝村村委会推荐公民。被告:王长江,男,47岁,其他信息不详。被告:朱明强,男,43岁,住四川省泸定县。被告:王学云,男,46岁,其他信息不详。原告张尚军与被告王长江、朱明强、王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王长江、朱明强、王学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尚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祖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逾期归还的利息3750元(暂从2016年7月29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9日,年利率为6%),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长江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原告当天通过泸定县信用社转款20万元到被告王长江指定账户,并支付现金5万元。为此,被告朱明强、王学云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借款给被告王长江后,被告王长江、朱明强、王学云不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万元,逾期利息以年利率6%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两张,拟证明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王长江的事实。第一份借条约定原告向被告王长江借款20万元,明确了开户行、银行账号及争议解决途径,但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及担保人,故第二日又重新签订借条一份,约定了20万元的本金,5万元的利息,共计25万元,并有担保人王学云、朱明强的签字捺印。2、电汇凭证、取款业务凭证、大额支付专用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泸定信用社向王长江的指定账户转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长江、朱明强、王学云均未出庭应诉,在答辩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王长江、朱明强、王学云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长江于2016年6月28日以需要贷款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张尚军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明确了借款金额、转入账户、借款期限及争议解决途径。后考虑借条内容有所欠缺,被告王长江又于次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借款金额为25万元,用于贷款保证金,转入户名为王长江,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成都青龙支行,账号为44022100011131*****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1个月,另该借条还新增了朱明强、王学云为借款担保人,并由他们签字捺印确认。同日原告张尚军从户名为张尚军、账号为62103320100011*****的信用社账户向户名为王长江、账号为44022100011131*****的工商银行账户电汇转账20万元。原告张尚军当庭自诉虽然第二张借条确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但其中5万元是双方约定的利息,实际借款本金只有20万元。该陈述与原告提交的电汇凭证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长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明强、王学云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收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借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取款凭证、大额支付专用凭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长江的借款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借款数额。原告张尚军诉请中已明确借款本金为20万元,虽借条中所写的借款金额为25万元,但其自诉其中的5万元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且原告提交的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与原告的陈述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长江向原告张尚军借款的本金为20万元。(二)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张尚军主张的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利息双方约定为5万元,即原告与被告王长江对该期间的利息约定为月息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双方约定的月息25%,明显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故被告王长江应支付原告张尚军的期内利息为4000元(以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计算)。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7月29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朱明强、王学云的担保责任。对于被告朱明强、王学云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为被告王长江提供担保,因属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以确认。因未约定具体的担保责任,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朱明强、王学云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尚军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期内利息4000元,以上共计204000元,并自2016年7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明强��王学云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3元,由被告王长江、朱明强、王学云共同承担2068元,由原告张尚军承担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