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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1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国起与冀州市官道李镇流河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起,冀州市官道李镇流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1475号原告:刘国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霞。被告:冀州市官道李镇流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冀州市官道李镇流河村。负责人:刘志存,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岩,该村村支部书记。原告刘国起诉被告冀州市官道李镇流河村村民委员会(流河村委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霞、被告冀州市官道李镇流河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志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2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州市官道李镇流河村村民,自2012年开始给村里管理机井,由村委会给发放工资,当时约定工资款从原告的承包款中扣除,但自2012年开始至今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共计126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结清,也没有从原告的承包费中扣除。2015年3月5日及2015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三张欠条。流河村委会辩称,被答辩人所诉的从2012年至今因开井所欠工资共计1265元,因上任村主任没有交账,且村财镇管,账目中不存在欠被答辩人1265元,答辩人有原支书兼村主任的2015年1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截止到2015年1月7日我村没有未下账的以前年度的外欠等情况。……”。所以答辩人无法给付被答辩人工资1265元。经本院审理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供的三张欠条有流河村委会的盖章和村主任盖章,形式合法,且被告认可原告的三张欠条是真实的,虽然被告提供的承诺书真实合法有效,但原告三张欠条的打条时间是在承诺书签订日期之后,且承诺书不能反驳三张欠条款项的真实性。被告称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管机井款的打条时间与村支书上任时间相冲突,不能反驳刘国政作为村主任在其任期内出具该欠条的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三张欠条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承诺书的效力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承包费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流河村委会欠刘国起工资款1267元,即刘国起在2012年、2013年、2014年1月至5月份管水井工资980元;在2013年至2014年由村派出工,工资共计12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份管村边机井工资167元,以上内容有流河村委会的三张欠条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国起与被告流河村委会形成了合法的劳务之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流河村委会称村财镇管,其没有权利支付,不能反驳欠款事实,对其不支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三个欠条中均写明欠款由村承包地承包款内算清,但原告已交纳的承包费中未扣减欠款,综上所述,流河村委会应支付刘国起工资款12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冀州市官道李镇流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国起工资款126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冀州市官道李镇流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英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