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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2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赵品青诉双辽市江山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江山物流)、双辽市江山物流有限公司天然气加气站(简称物流加气站)、王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品青,双辽市江山物流有限公司,双辽市江山物流有限公司天然气加气站,王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2196号原告赵品青,男,汉族,1945年8月22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张宝玉,四平振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双辽市江山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德桥,系经理。(到庭时间10;35)被告双辽市江山物流有限公司天然气加气站代表人王春昆,系站长。被告王红梅,女,汉族,1982年9月9日出生,财务人员,住双辽市。原告赵品青与被告双辽市江山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江山物流)、双辽市江山物流有限公司天然气加气站(简称物流加气站)、王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品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玉、被告江山物流法定代表人姜德桥、被告物流加气站的代表人王春昆、被告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品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山物流及被告王红梅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借款人民币8812500.00元及约定利息;二、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被告江山物流及被告王红梅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81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止,利息为月百分之二十五,同时约定,江山物流自愿以江山加气站作为借款抵押,“如无力偿还借款时,该加气站归原告所有,双方不找差价”。现借款已逾期,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1.25万元及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2分5计算利息。江山物流及王红梅均辩称,原告所述欠款事实存在,2013年4月12日借款本金500万元,2013年12月16日借款本金150万元。2014年1月2日借款本金50万。最后一笔2015年1月30日借款本金50万元(该笔借款是有部分利息及部分本金转成的借款本金)。四笔借款累计750万元,我们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50万元的利息部分是308.733万元。于2015年8月20日由于公司原因没有偿还750万元的本金。然后我们公司由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131.25万元,变成借款本息合计881.25万元。我们同意用双辽市江山物流有限公司天然气加气站抵押。由于现在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没有能力还款。江山加气站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欠条上也没有我本人签字,我也不知道加气站抵押的事实。原告的诉请与我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被告江山物流、被告王红梅向原告赵品青借款本金500万元,2013年12月16日借款本金150万元。2014年1月2日借款本金50万。最后一笔2015年1月30日借款本金50万元(该笔借款是有部分利息及部分本金转成的借款本金)。四笔借款累计750万元,于2015年8月20日二被告物流公司、被告王红梅没有偿还750万元的借款。然后他们共同出具借款协议书及借款收据,将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131.25万元,变成借款本息合计881.25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止,利息标准为月息2分5,同时约定,江山物流自愿以江山加气站作为借款抵押,“如无力偿还借款时,该加气站归原告所有,双方不找差价”,另查明江山加气站是江山物流的产权属于江山物流。原被告各方对于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借款本金金额、利息金额及何时还款有异议。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应确认为881.25万元,利息标准2分5计算利息,利息支付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上述借款要求二被告江山物流及王红梅立即共同偿还本息借款。被告物流公司及被告王红梅则辩解称,我们公司已经申请破产,公司由于我们管理不善,已经资不抵债,我们同意偿还借款,但暂时无力还款,只能等到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拍卖公司财产来偿还各位债权人,另外我们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为450万元,在企业破产以后有剩余偿还剩余利息。江山加气站辩称,对借据和借款协议我不知情,用加气站做抵押的事我也不知情,我都没有参与,与我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自认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根据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人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借款881.25万元,包含四笔借款本金合计750万元,及四笔借款按月利2分5计算的部分利息131.2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月利2分5的年利率为30%,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标准24%,超过部分不能计入本金,故本院认为,部分利息131.25万元中应把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款作为计入借款本金金额,即105万元(131.25万元X80%),将105万元利息款计入借款本金,本案确认借款本金金额应为855万元(750万元+105万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本院已经确认被告江山物流及被告王红梅向原告赵品青借款本金855万事实存在,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务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二被告在借款协议书及借据均签字及盖章,应确认是共同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互负连带给付义务。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款,按月利2分5计算,从2015年8月3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利息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款应自2015年8月3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金为855万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55万元及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相应利息款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双辽市江山物流有限公司、王红梅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品青借款本金855万元及自2015年8月3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义务。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488.00元,减半收取36744.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41744.00元,由二被告双辽市江山物流有限公司、王红梅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士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健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