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2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孙长华与吴洋、孙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结红,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阳。原审被告:沭阳兄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十字街道孙圩村部北侧。法定代表人:吴洋,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吴洋因与被上诉人孙长华、孙阳、原审被告沭阳兄弟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鞋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胡民初字第00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理。上诉人吴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结红,被上诉人孙长华、孙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洋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孙长华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兄弟鞋业2014年1-5月份共计投入款项426437元系孙长华垫付没有事实依据。第一,对账确认凭据上的426437元款项与借款事实没有关联性,系二股东之间的对账行为,与孙长华没有关系。原审庭审中吴洋一再强调该对账行为随意性很强,既不能反映该款项发生在2015年1-5月份,也不意味着双方对账行为的终结,孙长华提供的会计账册也能反映该数额的不合理性。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孙长华提出兄弟鞋业卖设备花了11万元左右,工人工资20多万元;第二次庭审中其提供的账册不能与之相吻合。孙阳不懂鞋业加工技术,之所以与吴洋合作,是因为吴洋有鞋业加工技术和资源,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主要是孙阳投入前提资金,吴洋投入技术和订单。二、被上诉人孙阳承认孙长华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系其个人向孙长华所借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对孙长华出示的证据仍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孙长华出示的对账说明是孙阳利用其掌控兄弟鞋业印章期间私自加盖印章形成,对账确认凭据随意性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兄弟鞋业章程仅是股东约定,实际上吴洋长期没能行使兄弟鞋业法定代表人职权,公司账目全部由孙阳掌控,且孙阳多次将公司资金扣划给其个人或亲属。孙长华提供的会计账册系后期制作,原始凭证中没有吴洋签字确认,形式及来源均不合法,数额业余对账说明不吻合。证人吴某系孙阳的同学,且此前被吴洋解聘,与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其不在兄弟鞋业办公,不知道本案情况,其证言不应采信。因此,孙长华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应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孙长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对账说明是经吴洋、孙阳确认后加盖兄弟鞋业印章,兄弟鞋业欠孙长华垫付款426437元的事实应予确认。二、吴洋、孙阳均系兄弟鞋业股东,但二人均未实际出资,应对兄弟鞋业的债务在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孙长华一审起诉请求:兄弟鞋业偿还垫付款426437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吴洋和孙阳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25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兄弟鞋业、吴洋、孙阳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兄弟鞋业向孙长华出具了对账说明一份,载明:沭阳兄弟鞋业有限公司成立初期2014年1-5月份共计投入款项426437元,该款项有孙长华(××)垫付,属于孙长华借入公司款项,本公司经过股东兑账确认,特此为凭。沭阳兄弟鞋业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4月1日。附:兑账确认凭据。由吴洋、孙阳签字确认的兑账凭据载明:总货款1377927元、材料款810616元、1-5月份426437元、6-12月份224242元。现孙长华向兄弟鞋业索要借款未果,遂成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兄弟鞋业于2014年1月2日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吴洋认缴出资额为25万元,交付期限为2015年12月24日;孙阳认缴出资额为25万元,交付期限2015年12月24日。吴洋、孙阳就其认缴的出资额均未出资。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孙长华与兄弟鞋业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孙长华要求兄弟鞋业归还借款426437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兄弟鞋业出具的对账说明、兑账凭证、兄弟鞋业会计吴某证言、兄弟鞋业账册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标准应以不超出年利率6%为限。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兄弟鞋业于2014年1月2日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吴洋、孙阳认缴出资额均为25万元,交付期限为2015年12月24日,吴洋、孙阳在交付期限内均未出资,故吴洋、孙阳应在各自未出资25万元范围内对兄弟鞋业欠孙长华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吴洋辩解孙长华与吴洋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对此,兄弟鞋业向孙长华出具债权凭证,证明孙长华与兄弟鞋业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孙长华有权要求兄弟鞋业承担还款责任,故孙长华与兄弟鞋业在本案中主体均适格。相应的,孙阳作为兄弟鞋业的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兄弟鞋业所欠债权人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孙阳亦主体适格。吴洋又辩解孙长华主张的42643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款项未经过吴洋确认,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此,从孙长华庭审出具的对账说明、兄弟鞋业账册、兄弟鞋业会计吴某的证言均明确了该款项的构成、来源、明细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吴洋作为兄弟鞋业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未出具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从常理来看,吴洋作为兄弟鞋业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兄弟鞋业的印章、财务、账目等应具有较强的管理权及知情权,而其提供的快递单、送货单、发票等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亦无法说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吴洋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兄弟鞋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孙长华归还借款426437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年利率6%部分不予保护);二、吴洋、孙阳分别在250000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就兄弟鞋业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7元,由兄弟鞋业、吴洋、孙阳负担。二审中,吴洋向本院申请调取了沭阳公安局永安路派出所于2016年4月9日对孙阳作的询问笔录(系吴洋向公安机关报案孙阳侵占兄弟鞋业资产后,公安机关向孙阳了解情况形成),拟证明孙阳利用控制兄弟鞋业便利侵占公司资产,本案中的对账说明系偶然形成,孙长华主张的债权不具有真实性,即便具有真实性,也是孙阳的个人债务。孙长华的质证意见:对账说明是孙长华与孙阳、吴洋详细确认后形成,确认兄弟协议欠孙长华垫付款426437元,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否定本案债务的真实性。孙阳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否定对账说明的真实性。尽管孙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耿明(孙阳妻子)出借款项已经“抽本”,但是针对耿明的信用卡进行的说明,具体情况是先将钱取出还耿明的信用卡欠款,之后再刷卡借给兄弟鞋业使用,故不能认定相关款项已经偿还。本院认证意见: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针对孙阳制作,具有真实性。对于询问笔录的具体内容,因本案债权人孙长华、孙阳系父子关系,孙阳与孙长华在诉讼中也明显地表现出利益上的一致性,孙阳针对本案债务向公安机关作出的陈述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孙阳在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其妻子耿明借了59000元给其用于公司经营(其中9000元系刷耿明信用卡),其岳父耿志法借给其2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这些款项包含在本案对账说明中,其中耿明的5万元及耿志法的1.5万元已经“抽本”,只是“因为吴洋和我一直没有算账,所以我们家先起诉了,到时候可以去除已经抽本的钱”。对于刷耿明信用卡的9000元和另外发生的借刷程茂功信用卡3万元,孙阳陈述虽然公司曾经偿还,但后来又刷卡投入公司使用,因此该两笔款项没有归还。庭审中孙长华对孙阳关于其主张的426437元垫付款中包含从耿明、程茂功、耿志法借款的事实表示认可。因此可以认定,孙长华主张的垫付款中包括了从耿明、程茂功、耿志法处分别借款59000元、3万元、2万元,同时根据孙阳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认定,耿明、耿志法出借款项中分别有5万元、15000元已经偿还。对于刷耿明信用卡9000元及程茂功信用卡的3万元,孙长华、孙阳主张归还借刷信用卡款项后又刷卡并将借刷款项投入到兄弟鞋业,对此应举证证明,二人未能在诉讼中提供还款后又借刷信用卡将相关款项投入公司经营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该两笔款项亦已归还。上述已经偿还的数额应在本案垫付款426437元中予以扣减。综合上述认证意见,二审另查明,孙长华主张的426437元垫付款中包含耿明、耿志法借款及借刷耿明信用卡款项9000元、借刷程茂功信用卡款项3万元,其中通过孙阳分别已偿还耿明5万元、耿志法15000元、程茂功3万元、耿明9000元。二审中,吴洋认可案涉对账说明所涉的兄弟鞋业前期支出款项426437元基本为孙阳支出。吴洋在二审中提出其以替公司偿还债务的形式向兄弟协议实际出资24万余元,孙阳对此不予认可,吴洋表示对其为兄弟鞋业还款的相关款项可以再与孙阳结算,在本案中不再坚持该主张。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予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孙长华主张的垫付款是否具有真实性,相关款项是否已经部分偿还。本院认为:孙长华在本案中主张其对兄弟鞋业的债权系为该公司垫付相关支出款项而产生,在诉讼中提供了兄弟鞋业盖章确认的对账说明、兄弟鞋业的财务账册,吴洋虽不认可对账说明的真实性,但在二审中认可该对账说明记载的426437元系2014年1-5月份兄弟鞋业支出款项,且该款项基本上为孙阳支出,结合孙长华、孙阳的陈述,可以认定,对账说明所记载的款项系孙长华为兄弟鞋业垫付,孙长华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为兄弟鞋业垫付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孙长华可据此主张兄弟鞋业返还。吴洋另称上述款项系孙阳个人借款,对此,即便该款项是孙阳作为经手人向孙长华所借,借款行为也是为了兄弟鞋业经营需要,并加盖了兄弟鞋业的印章对该行为予以确认,应认定该行为代表兄弟鞋业做出,应由兄弟鞋业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上述垫付款的实欠数额,孙长华之子、兄弟鞋业的股东孙阳向公安机关明确陈述,上述款项中包含了妻子耿明及岳父耿志法分别出借款项5万元和2万元,另包括分别借刷耿明、程茂功信用卡9000元、3万元。该事实经孙长华二审当庭确认,足以认定。同时,根据孙阳的陈述,其已从公司款项中偿还耿明5万元并通过耿明还给耿志法1.5万元,并称“这些钱虽然已经抽本了,但是因为吴洋和我一直没有算账,所以我们家先起诉了,到时候可以去除已经抽本的钱”,据此可以认定,案涉426437元中已经偿还6.5万元。另根据前述认证分析,分别借刷耿明、程茂功信用卡的款项9000元、3万元亦应认定为已归还。上述已还款项应从总垫付款中扣减,现兄弟鞋业实际欠付孙长华款项为322437元,应予偿还。吴洋、孙阳作为兄弟鞋业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各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兄弟鞋业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孙长华主张二人分别以25万元为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但应确认二人以25万元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吴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中本案出现了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了新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的欠付款数额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胡民初字第009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胡民初字第009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沭阳兄弟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孙长华归还借款322437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年利率6%部分不予保护)”。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97元,由孙长华负担1500元,兄弟鞋业、孙阳、吴洋负担61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48元,由孙长华1348元,吴洋负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10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