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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5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麦妙金与钟连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妙金,钟连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民初1039号原告:麦妙金,女,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徐闻县。委托代理人:麦霞柳,女,26岁,汉族,大专文化,住徐闻县。被告:钟连花,女,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闻县,现住徐闻县。原告麦妙金与被告钟连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麦妙金的委托代理人麦霞柳、被告钟连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麦妙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钟连花清偿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4500元(即30000元×3%月利率×5个月);2.判令钟连花负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麦妙金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钟连花清偿借款25000元,并按月利率3%从逾期之日起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钟连花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2月18日向麦妙金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每日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300元。借款时,钟连花给麦妙金立下一份《借钱协议》。借款后,钟连花仅偿还5000元,余款2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经麦妙金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以上诉讼请求。钟连花辩称,钟连花向麦妙金借款30000元是用于赌博。借款时,麦妙金即扣下第一个月的利息4500元。借款后,已每月付息4500元,共五个月,合计22500元。2016年8月又偿还本金5000元。钟连花同意偿还余下借款本金2500元,并同意以25500元为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2016年8月底止,余下本金2500元,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到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钟连花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2月18日与麦妙金签订一份《借钱协议》,约定:“麦妙金借给钟连花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共1个月。如不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每日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300元。”协议签订之日,麦妙金即出借现金30000元给钟连花。借款后,钟连花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2016年8月,钟连花仅给麦妙金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麦妙金曾多次向钟连花催讨借款本息,钟连花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于2016年8月25日,麦妙金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除上述借款外,钟连花还曾向麦妙金借到其他款项。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钱协议》证明,麦妙金的委托代理人麦霞柳,以及钟连花的庭审陈述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钟连花向麦妙金借款30000元是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钱协议》为证,对此,钟连花亦已承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讼争借款的用途是否合法?二、钟连花已偿还麦妙金的借款本息多少?关于讼争借款的用途是否合法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借钱协议》并未约定到借款用途。在庭审中,麦妙金的委托代理人述称钟连花是因需要资金周转而向麦妙金借款,但钟连花辩称借款用于赌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除钟连花个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讼争借款用于非法用途。因此,钟连花辩称借款用于赌博用途,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钟连花已偿还麦妙金的借款本息多少的问题。庭审中,钟连花抗辩称借款时麦妙金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4500元,以及已支付麦妙金五个月的借款利息共22500元,对此,除钟连花个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而麦妙金则已予以否认。在庭审中,钟连花亦承认到除向麦妙金借到讼争借款外,还曾向麦妙金借到其他款,并没有证据证明所支付给麦妙金的22500元利息款系讼争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麦妙金的委托代理人承认钟连花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钟连花提出借款时麦妙金扣除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4500元及已支付借款利息共计22500元的抗辩主张,则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麦妙金请求钟连花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逾期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无效。钟连花应当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给麦妙金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综上所述,麦妙金与钟连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麦妙金请求钟连花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有理,但请求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连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麦妙金的借款25000元,并从2016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麦妙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钟连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瑞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滨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