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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7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东莞市鑫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深宇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鑫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深宇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7103号原告:东莞市鑫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吴锦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苗,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深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陈淑兰。原告东莞市鑫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深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告鑫泉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中购销合同系原、被告签订,合同标的为17879元,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产品等;送货单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送货日期为2016年1月9日,送货金额为17879元;对账单有双方盖章确认,对账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付款的金额为9076元。后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8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深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鑫泉公司向被告深宇公司供应货物的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为证,且被告深宇公司并未提起抗辩,本院根据证据规则,予以确认该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深宇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对于是否已经还款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并未进行举证,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被告仅支付货款9076元,被告深宇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货款8803元。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深圳市深宇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鑫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803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深圳市深宇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中琴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楚妍书 记 员  郑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