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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许贤平与林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贤平,林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1733号原告:许贤平,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许建松,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伟,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许贤平与被告林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被告林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贤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69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从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建伟于2015年6月6日向许贤平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3250元,2015年10月5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又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签署借条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19000元,两笔借款合计16.9万元,然而遗憾的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无还款诚意,故诉诸法院。林建伟辩称,1、被告已经于2015年8月17日以现金方式归还了1.5万的款项,原告出具了收条。2、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不应当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7月10日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2015年6月6日的借条虽然写每月支付许贤平3250元,但是这并非利息,而是还款本金。2015年8月17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中也没有提起利息问题,双方既无书面约定又无口头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许贤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2份、转账记录,林建伟提交收条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故本院对许贤平和林建伟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异议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林建伟出具借条,载明向许贤平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5年10月5日还清,并以房产作为抵押,且每月支付许贤平3250元,如果逾期未还,愿意以房产作为赔付违约金。同日,许贤平转账5万元,2015年6月12日许贤平转账1万元,现金支付4万,2015年6月19日许贤平转账4.8万元,现金支付2000元,同时双方庭审确认林建伟分批次于借款支付当日又支付许贤平两个月利息6500元,实际支付本金143500元。2015年7月10日,林建伟出具借条,载明于2015年7月10日向许贤平借款2万元,用于周转,为期一个月,于2015年8月9日还清。2015年7月11日许贤平转账1.9万元。同时双方庭审确认扣除1000元为一个月利息。2015年8月17日,许贤平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林建伟归还借款1.5万元,余款15.5万元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根据许贤平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确认2015年6月6日林建伟出具的借条项下,许贤平实际支付林建伟的本金为143500元。2015年7月10林建伟出具的借条项下许贤平实际支付林建伟的本金为19000元,因此林建伟合计实际向许贤平借款数额为162500元。关于还款情况,2015年8月17日,许贤平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林建伟归还借款15000元,余款155000元未还。林建伟出具的两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合计170000元,因此许贤平出具的收条自认林建伟2015年8月17日归还的15000元为借款本金。扣除林建伟归还的借款本金后,林建伟尚欠许贤平借款本金为1475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庭审中自认两份借条项下借款均存在借款当日支付利息的情况,两份借条项下扣除的利息均高于月利率2%,所以许贤平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建伟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贤平借款147500元及利息(以14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许贤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原告许贤平负担175元,被告林建伟负担188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