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姜楠楠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楠楠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66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楠楠,女,1989年1月30日出生于,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刘蕊,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楠楠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楠楠与指定辩护人刘蕊、翻译人员天津市第二聋哑学校教师赵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楠楠系聋哑人。2015年10月,被告人姜楠楠与聋哑人文某通过网络认识,后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姜楠楠谎称怀孕需要做流产手术向被害人文某索要钱款未果。2016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姜楠楠伙同杜广明等四人(均为聋哑人,另案处理)来到本市东丽区新立街宝元村2排16号被害人文某的暂住处,被告人姜楠楠先行进屋向被害人索要钱款未果,后其示意杜广明等四人进入屋内,杜广明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劫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400元及VIV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并逼迫被害人书写了欠款3万元的欠条。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姜楠楠被抓获归案。被抢VIVO手机及欠条被扣押,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楠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抢手机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楠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多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姜楠楠系聋哑人,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姜楠楠等人实际取得700元的财物,属犯罪既遂,强迫被害人写下欠款3万元的欠条,因该款尚未实际取得,被告人姜楠楠等人的犯罪目的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对被告人姜楠楠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楠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建议本院从轻处理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楠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二、责令被告人姜楠楠退赔被害人文宗波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宝芳代理审判员 阎 喆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祎速 录 员 黄维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赃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