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8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范梦飞与曹云君、温岭市大众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梦飞,曹云君,温岭市大众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8423号原告:范梦飞,男,199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云君,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温岭市大众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南屏路490-8号。法定代表人:周正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曙光东路158-160号。负责人:许阿青。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迪,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该公司员工。原告范梦飞与被告曹云君、温岭市大众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汽车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梦飞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辉、被告曹云君、被告大众汽车的法定代表人周正良和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梦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曹云君、大众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范梦飞医药费4481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780元、误工费3834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00053.1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浙J×××××号轿车系被告大众汽车公司所有的出租车,被告曹云君系该车辆的驾驶员,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辆的承保人。2014年1月17日,原告范梦飞驾驶的椒江J15307号燃油助力车(认定为机动车、车后乘坐叶果)从温岭市城东街道殿前村驶往温岭市太平街道方向。20时52分许,原告途径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与中华路交叉路口,因违反交通信号(闯红灯)时与左转弯未注意安全由被告曹云君驾驶的浙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范梦飞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温公交认字[2014]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云君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范梦飞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50%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梦飞被送至台州骨伤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碎骨折、鼻梁骨折,前后共花费医疗费44813.12元。2016年4月18日,经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台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原告认为,被告曹云君左转弯未注意安全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大众汽车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曹云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闯红灯驾驶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曹云君正常驾驶,过错较轻,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一九比例承担,由被告曹云君承担10%。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部分无异议。被告大众汽车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曹云君将涉诉浙J×××××号轿车挂靠在被告大众汽车公司处,该车系被告曹云君所有,被告大众汽车公司仅代为管理车辆,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故被告大众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部分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范梦飞要求的医药费金额为44813.12元,其中非医保部分6185.51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赔,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医药费为38627.61元;营养费,虽然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评定原告有营养期,但原告未提供出院后的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且原告未被评定为构成伤残,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评定的原告误工期间过长,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原告的误工期为220天;护理费,对于出院后的护理期间应当有医生出具的护理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供,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仅承认原告的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大众汽车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险,但双方约定:每次事故实行500元的绝对免赔额,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5%,但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因本次事故为保险期间内第三次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应减去相应的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额。本院认为,被告曹云君、大众汽车公司、保险公司均承认原告范梦飞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范梦飞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交通事故所致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由保险公司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并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直接予以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其依职权所作的公文书证,对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大小具有直接的证明力。本案交警部门关于原告范梦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云君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具体案情,本院确定由原告范梦飞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云君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3710.32元(票面金额为44270.32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扣减列入医疗费的伙食费504元、躺椅费56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为456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势及二个月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600元;误工费,合理的误工期限为270天,按每天142元计算,为38340元;护理费,合理的护理期90天,住院28天按每天142元计算,出院后62天按每天71元计算,为8378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42元每天计算,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出院后并未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故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71元每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均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上述期限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药费中非医保部分及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且每次事故实行500元的绝对免赔额,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0%,被告大众汽车公司、曹云君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予以采信。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699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36350.32元,由被告曹云君按照20%的赔偿比例赔偿7270.06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直接赔偿给原告5005.96元。被告大众汽车公司承认浙J×××××号汽车系被告曹云君挂靠在其处以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而原告要求由被告大众汽车公司、曹云君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曹云君要求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和现场施救费,原告不同意就上述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曹云君应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范梦飞62003.96元。二、被告曹云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范梦飞2264.10元。三、被告温岭市大众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范梦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1元,减半收取1150.50元,由原告范梦飞负担410.50元,被告曹云君、温岭市大众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郭群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