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邓银花诉姜峰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银花,姜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1831号原告:邓银花,女,196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务工,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黄乃德,进贤县南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姜锋,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务工,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文振华,进贤县民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住所地:进贤县民和镇进贤大道538号负责人:付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富豪,该公司法务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银花与被告姜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庆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银花的委托代理人黄乃德、被告姜锋的委托代理人文振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富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银花诉称:2016年5月17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姜锋驾驶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开门时,与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被告姜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经查,赣A×××××号小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姜锋、人寿财保公司赔偿原告邓银花医疗费7100.71元、误工费15265元(按71元/天×215天计)、护理费6993.90元(按77.71元/天×90天计)、营养费1200元(按20元/天×60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按100元/天×35天计)、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元(按26500元/年×20年×20%计)、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500元,共合计人民币152159.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锋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依法赔偿;我已垫付了原告7301元,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邓银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姜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3、出院小结、××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在进贤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疗费7100.71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共同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期90天,误工期150天,营养费60天,鉴定费1800元;5、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姜锋系合法驾驶,赣A×××××号小车年检合格,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姜锋、人寿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姜锋、人寿财保公司无异议;证据3,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被告姜锋无异议,但只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证据4,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姜锋同意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后经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商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650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按3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4000元计算;证据5,被告姜锋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要求核对原件。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被告姜锋、人寿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邓银花于1961年7月11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3月29日,被告姜锋将其所有的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分别签订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9日0时起至2017年4月8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9日0时起至2017年4月8日24时止”。2016年5月17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姜锋驾驶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开门时,与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22日,进贤县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进贤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30日),后再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1日),二次住院用去医疗费7100.71元,原告后在进贤开心人大药房自购药品用去201.60元,医疗费合计7302.31元(其中被告姜锋垫付了7301元)。出院诊断原告: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3、股骨内侧髁水肿;4、前交叉韧带挫伤。2016年9月8日,2016年9月18日,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邓银花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评定其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均自受伤之日计算);3、评定其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001.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锋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姜锋所驾驶的赣A×××××号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相关损失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商定的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650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按3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4000元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7100.7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710.07元(按7100.71元×10%计)]、误工费8103.45元[按24648元/年÷365天×120天(从2016年5月17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2016年9月18日定残前一天止)计]、护理费2682.53元(按27975元/年÷365天×35天计)、营养费700元(按20/天×35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按100元/天×35天计)、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车损500元因无证据支持不应计算,上述费用共合计人民币96486.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赔偿被告姜锋人民币3119.43元(按已给付的7301元-应赔偿的非医保费用710.07元-应赔偿的鉴定费1800元-应承担的诉讼费1671.50元计),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赔偿原告邓银花人民币90857.19元(按交强险应赔偿的90385.98元+商业三者险应赔偿的3590.64元-应赔偿被告姜锋的4790.93元+应返还的诉讼费1671.50元计),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邓银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3元减半收取1671.50元,由被告姜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庆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思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