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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浮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李智与林小明、秦根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第三人浮梁县财政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林小明,秦根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浮梁县财政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李智,住江西省浮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靓,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小明,住江西省浮梁县鹅湖镇。被告:秦根华,住江西省浮梁县浮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江西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浮梁县财政局,住所地江西省浮梁县城。法定代表人:吴云清,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该局职工。原告李智诉被告林小明、秦根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浮梁县财政局(以下简称县财政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县财政局以其在本起事故中垫付原告李智医疗费为由申请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靓、被告林小明、被告秦根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第三人县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06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5日,被告秦根华驾驶赣H067**号车辆行至浮梁县妇幼保健院十字路口时,与被告林小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李智)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小明负主要责任,被告秦根华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9天,现已出院。赣H06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林小明辩称,是原告要求其送原告回家的,其垫付原告医疗费30万元左右,均交由原告父亲。被告秦根华辩称,其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连带责任,事故认定书已明确了责任。其与原告已达成协议,医疗费仅支付10000元,其他医疗费由被告林小明承担。原告诉请过高,误工费、护理依赖计算均无依据。原告是1985年出生,应该没有被抚养人,原告父亲还年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与被告秦根华的辩论意见相同,另根据原告证据显示,原告住院202天并非205天。原告的伤残等级是一个四级一个七级,伤残赔偿系数计算错误,应按72%计算。其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第三人县财政局述称,其局于2015年2月28日垫付原告在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费用47505.82元,费用已支付给医院。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本起事故赔偿责任人进行追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其母亲户口本,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年满5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母亲无劳动能力需要赡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林小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李智)均未戴安全头盔由南往北行驶至浮梁县妇幼保健院十字路口处时,因未让道路右边车辆先行,与被告秦根华驾驶的赣H067**号轿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原告李智受伤的交通事故。浮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小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秦根华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智无责任。被告秦根华不服事故责任认定并向景德镇市公安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景德镇市公安交警支队复核后决定维持。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智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9天,花费住院费247764.43元,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原告随后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先后住院4次,共计住院73天,花费住院费67078.04元、门诊费138.5元,购买药品花费2398元,并在南昌花费住宿费601元。2015年12月28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患有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中度智能损害,2016年1月25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个四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精神心理治疗8000元,癫痫治疗,二年内每月400元;原告解大便困难,需使用开塞露,两天一次,每次一支(1元/支),鉴定费6150元。2016年5月20日,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000元。被告秦根华驾驶的赣H06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林小明垫付医疗费222000元,秦根华垫付医疗费22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县财政局垫付医疗费47505.82元。原告李智、被告林小明、被告秦根华在事故发生后达成协议约定,保险赔偿范围外被告秦根华自愿承担10000元医疗费,除被告秦根华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被告林小明负责与李智共同承担其他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各项损失标准的认定。原告李智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门诊费、住院费及药店购买药品的相应票据金额,本院认定317378.97元;2、后续治疗费,开塞露的使用鉴定结论并未作出明确的使用期限,故使用开塞露的费用酌定3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认定17900元(8000元+400元/月×24月+3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60元(202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60元(202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酌定120元/天,护理依赖年限按20年计算,护理费本院认定725040元(202天×120元/天+120元/天×365天×20年×80%);6、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认定误工费28853.9元(202天×52137元/年÷365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381600元(26500元/年×20年×72%);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5000元;9、交通费,原告仅提供部分有效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其往返南昌治疗交通费必然产生,故本院酌定4000元;10、住宿费,三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601元,上述损失合计1522493.87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小明负主要责任,被告秦根华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智无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林小明承担70%责任,被告秦根华承担30%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赣H067**号小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赔偿原告300000元,合计420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41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120748.16元由被告秦根华赔偿,因被告秦根华自愿给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故扣除剩余12000元垫付款后,还需赔偿原告108748.16元。被告林小明按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1745.7元,扣除已垫付的222000元,还需赔偿原告759745.7元。县财政局垫付款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智各项损失共计410000元(其中给付原告李智362494.18元,给付第三人浮梁县财政局垫付款47505.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秦根华赔偿原告李智各项损失共计108748.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林小明赔偿原告李智各项损失共计75974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李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6元,鉴定费用7000元,合计26926元,由被告林小明负担16297元,被告秦根华负担9268元,原告李智负担1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秀文人民陪审员  方兴旺人民陪审员  孙航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 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