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5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杜运侠与被告刘海启、谭群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运侠,刘海启,谭群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5281号原告:杜运侠,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刘海启,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谭群力,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杜运侠与被告刘海启、谭群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运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启、谭群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运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刘海启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每日0.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谭群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海刘因启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半年内还清,如逾期按每日本金的0.5%作为违约金付给原告。刘海启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同日此借款由谭群力为刘海启提供担保,并由谭群力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借款予以推诿,至今未付。刘海启、杨金刚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被告刘海启因经营需要向杜运侠借款5万元,并约定半年内还清,如逾期按每日本金的0.5%的计算违约金。刘海启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同时由谭群力提供担保,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违约金,二被告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刘海启向杜运侠借款5万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其被告刘海启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超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谭群力在提供担保时,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未在2015年11月20日之前主张权利,本院对要求被告谭群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院在开庭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运侠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到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运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刘海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学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璐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