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甲,朱某某乙,马某某,安某,马某某甲,范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194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镇市。系被害人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甲,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镇市。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乙,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镇市。系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2007年6月22日出生,满族,小学生,现住北镇市。法定代理人安某,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满族,打工,现住北镇市。系马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满族,打工,现住北镇市沟帮子镇立交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甲,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北镇市。系马某某之父。诉讼代理人安某,自然情况同上。被告人范某某,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镇市,现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4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北镇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朱某某甲、朱某某乙、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阳、陈晓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朱某某甲、朱某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4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鲁QU28**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沟帮子镇河畔花园小区福祥浴池门前附近,因躲避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某,采取措施不当,将行人马某某撞上,后驶入道路西侧人行道将被害人贾某某撞上,致使马某某、贾某某及其抱着的朱某某丙受伤,被害人贾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镇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马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贾某某以及当事人朱某某丙无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朱某某甲、朱某某乙要求被告人范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195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甲(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安某(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9410元,共计人民币4313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要求被告人范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142.52元。其法定代理人辩解称,马某某过马路是正当行为,在本事故中不应当负有次要责任,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朱某某甲、朱某某乙的经济损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辩解意见,表示尽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鲁QU28**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沟帮子镇河畔花园小区福祥浴池门前附近,因躲避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某,采取措施不当,将行人马某某撞上,后驶入道路西侧人行道将被害人贾某某撞上,致使马某某、贾某某及其抱着的朱某某丙受伤,被害人贾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镇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马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贾某某以及当事人朱某某丙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贾某某为农村户口。被害人贾某某的抢救费用为1228元,交通费2300元;伤者马某某治疗费为1639.10元,住院2天(被告人范某某已给付5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朱某某甲、朱某某乙与被告人范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范某某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朱某某甲、朱某某乙人民币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朱某某甲、朱某某乙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范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范某某有D驾驶证并驾驶证在有效期之内,鲁QU28**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状态正常,具有行驶资格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范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马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贾某某以及当事人朱美绮无责任的事实;5、北镇市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范某某所驾驶车辆及驾驶证已被扣押的事实;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了2016年7月24日11时25分左右,在沟帮子镇河畔花园小区福祥浴池门前南北道的路东侧跑着向路西侧过马路时被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三轮摩托车撞了的事实;7、证人朱某某甲证言,证实了2016年7月24日11时25分左右,其母贾某某在沟帮子镇河畔花园小区福祥浴池门前被撞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家中情况的事实;8、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16年7月24日11时25分左右,在沟帮子镇河畔花园小区福祥浴池门前经一小孩及为躲小孩将被害人贾某某撞上的事实;9、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贾某某死亡原因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10、北镇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范某某非系吸毒驾驶的情况;11、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证明在范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的事实;12、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了鲁QU28**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高度与被害人受伤部位相吻合的事实;1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鲁QU28**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符合技术要求;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的情况;15、户口复印件,证明了被害人贾某某户籍为农业户口;16、医药费单据及马某某病志,证明被害人贾某某抢救共花费1228元,交通费2300元;伤者马某某治疗费为1639.10元,住院2天的事实;17、证明,证明被害人贾某某在其儿子家居住的事实;18、协议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朱某某甲、朱某某乙与被告人范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朱某某甲、朱某某乙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未确认安全横过马路的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对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提出的马某某过马路是正当行为,在本事故中不应当负有次要责任,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朱某某甲、朱某某乙的经济损失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甲、安某应当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朱某某甲、朱某某乙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贾某某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时间已超过一年,故可以城镇、农村赔偿标准的平均数额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人民币1339.6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甲、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朱某某甲、朱某某乙人民币105257.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明审 判 员 赵德昌人民陪审员 王 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洋赔偿表贾某某(一)范某某赔偿1、死亡赔偿金(12057×20+31126×20)÷2=431830元2、丧葬费26729元3、医药费1228元4、交通费2300元共计人民币462087元462087-111228=350859×70%=245601.3+111228=356829.3元(二)马某某甲、安某赔偿350859×30%=105257.7元二、马某某(范某某赔偿)1、治疗费1639.10元2、护理费85.28×2170.56元3、伙食费15×230元共计1839.66元1839.66-500=1339.66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