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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5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翠梅与浑源县九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梅,浑源县九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5民初395号原告张翠梅,女,195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浑源县永安镇北芪巷。被告浑源县九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浑源县永安镇西大街。负责人肖宏,职务经理。原告张翠梅与被告浑源县九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浑源县九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000元;2、按约定月利率1.2%给付利息;3、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吸收存款给付利息为由,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78000元,出具了股金收据两张,约定一年期月利率一分二。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支付利息又不还本金,2015年国庆前后被告关门。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款人为浑源县九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额分别为10000元、68000元的股金收入单二张。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吸收存款给付利息为由,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78000元,出具了股金收据两张,约定一年期月利率一分二。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支付利息,又未偿还本金,并于2015年国庆前后关门停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虽出具了股金收���两张,但约定了付款期限和利率,实质为借贷行为。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支付利息,又不偿还本金,并于2015年国庆前后关门停业,显然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月利率1.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浑源县九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翠梅人民币78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给付原告张翠梅利息。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浑源县九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立斌审 判 员  谢丹莉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海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