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4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4556号原告:孙某,无业。被告:王某,无业。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5万元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被告再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架,还经常厮打在一起,多次报警。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离婚。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之间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虽然有过争吵,但我们婚后感情挺好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证等证据,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3年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并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吵打,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左右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只有当感情确已破裂时,才能据此提出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本应相互扶持共同生活,却因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据此提出离婚实属轻率之举。本院希望原、被告之间能够经常进行沟通,化解双方所存在的矛盾,而不是动辄将离婚作为解决问题的方式,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露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