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民终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永珍、黄思立等与黄思红、匡厚梅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思红,匡厚梅,陈永珍,黄思立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民终1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思红,男,生于1971年6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村居民,住建始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匡厚梅,女,生于1971年6月5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村居民,住建始县。系黄思红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珍,女,生于1954年1月3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村居民,住建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思立,男,生于1977年9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村居民,住建始县。系陈永珍之子。上诉人黄思红、匡厚梅因与被上诉人陈永珍、黄思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2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2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黄思红、匡厚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王颖异审判员 张成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特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