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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终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环市镇水南村民委员会与佛山市高明区新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环市镇水南村民委员会,佛山市高明区新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水南房地产经营部,江门市水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7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门市蓬江区环市镇水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港口路106号。法定代表人:潘锦祥,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秀雁,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新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123号之24铺。法定代表人:冯家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扶波,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水南房地产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港口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区锦堂。原审第三人:江门市水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港口路106号。法定代表人:黄祝添。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环市镇水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南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新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房地产公司)、原审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水南房地产经营部(原江门市蓬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水南分公司,以下统称水南分公司)、江门市水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南集团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7日,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以下简称江门中行)与水南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水南集团公司发放贷款190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贷款年利率为6.138%,期限6个月。江门中行与水南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水南分公司承诺对水南集团公司上述1900万元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8年。2000年3月16日,水南集团公司与江门中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限额为依据自1999年12月10日至2004年12月10日期间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超过1898万元;抵押财产同时为借款人在本合同签订之前所欠江门中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水南集团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江门市潮江一横路18号之十二、十三,潮江二横路12、13号,潮江路8号之八至十二,潮江路8号之二十四至三十四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2000年7月4日,江门中行与水南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水南集团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年利率为6.138%,期限6个月。江门中行与水南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水南分公司承诺对水南集团公司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8年。2000年6月16日,江门中行与水南集团公司、水南分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上述1900万元的借款展期至2000年10月16日。借款到期后,水南集团公司未如约还款。2001年9月24日,江门中行向水南集团公司、水南分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水南集团公司和水南分公司盖章确认水南集团公司至2001年9月21日止欠江门中行逾期贷款3300万元(未计利息及有关费用)。江门中行以水南集团公司、水南分公司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为由,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水南集团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及担保责任,水南分公司就上述债务在水南集团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于2001年11月9日以(2001)江中法经初字第323、324号立案受理,并于2001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一、水南集团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万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01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3033522.7元,自2001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给江门中行;若水南集团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江门中行有权请求以水南集团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89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二、水南分公司在上述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水南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水南实业集团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院以(2002)江中法执字第194、195号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水南分公司名下的位于江门市环市镇水南管理区潮江里地段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江府国用(95)字第043250、100078号,面积:2769平方米]。上述两案于2004年9月27日中止执行。2004年6月25日,江门中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于2007年12月24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新安房地产公司。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2)江中法执字第194、195-3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新安房地产公司为两案的申请执行人。2011年4月29日,水南村委会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以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为由,请求撤销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江中法执外异字第12号立案审查,裁定驳回水南村委会的异议。水南村委会不服该裁定,以新安房地产公司为被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确认水南村委会享有江门市环市镇水南管理区潮江里地段276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江府国用(95)字第043250、100078号];2、停止执行涉案的土地;3、诉讼费用由新安房地产公司承担。另查明:江门市国土局于1995年7月17日向水南分公司颁发江府国用(95)字第043250、1000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水南分公司为江门市环市镇水南管理区潮江里地段面积276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土地用途为商住。再查明:江门市蓬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于2001年与水南分公司、水南村委会签订《企业脱钩转制协议书》,确认水南分公司是挂靠城建公司开办的企业,该企业的注册资金、投入的财产均由水南村委会出资,约定城建公司与水南分公司同意办理水南分公司的脱钩转制,由水南村委会直接继续经营管理运作,并约定水南分公司经营该企业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一切纠纷,经济及民事上的法律责任均由水南分公司享有和承担,城建公司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不负连带责任。2001年水南村委会向江门市规划局申请在美景里6号侧设置临时批发市场,江门市规划局于2001年4月28日复函同意设置。水南村委会在设置该市场后,分别与汤秀群、李锡洪、李权辉、陈迠平、邓顺娇等人签订《市场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将该市场商铺出租给其使用。2002年7月29日,江门市市区地籍管理所收回水南分公司江府国用(95)字第043250、1000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该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水南分公司名下。2003年8月20日,经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蓬江分局核准,江门市蓬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水南分公司变更为江门市蓬江区水南房地产经营部。本案重审期间,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发函,调查江门市市区地籍管理所基于何种原因收回水南分公司名下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水南管理区水南潮江里地段的土地使用权的江府国用(95)字第043250、1000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江国土资(地籍)函字(2015)264号复函,主要内容是:“因中国人民银行江门市中心支行想使用上述地块,水南分公司为配合办理收地工作,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交回我局。但由于该土地使用权在2001年11月29日被贵院(2001)江中法经初字第324号案件查封,该宗地并未实施收地。目前该证并未注销,登记在水南分公司名下,权属人依然是水南分公司”。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向江门市城乡规划局发函,调查涉案土地登记在水南分公司名下,但报建临时批发市场的申请是水南村委会提出的原因以及临时批发市场的归属情况,江门市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江规复(2015)337号复函,主要内容是:“在我局负责规划管理的区域内,建设单位征得土地权属单位同意意见后,可向我局申请建设临时建筑。在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上层次规划的实施,以及不影响城市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前提下,我局可予批准临时建筑。潮江里水南临时批发市场的建设应属此类情况。对于建设工程建成后的物权归属确认,不属我局的职能范围”。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水南分公司名下的位于江门市环市镇水南管理区潮江里地段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江府国用(95)字第04325004××0、10007810××8号,面积:2769平方米]是否权属水南村委会;二、水南村委会是否有权请求阻止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执行的问题。一、关于水南分公司名下的位于江门市环市镇水南管理区潮江里地段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江府国用(95)字第04325004×××0、10007810×××8号,面积:2769平方米]是否权属水南村委会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和第十四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涉案土地使用权至今仍登记在水南分公司名下,可以证明该物权并未发生变动,水南分公司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物权。其次,根据江门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可以证实,江门市市区地籍管理所收回江府国用(95)字第0432500×××50、1000781×××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原因是水南分公司为配合中国人民银行江门市中心支行办理收地工作,而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交回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但该证并未注销,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人仍是水南分公司。该复函也证明了水南公司确实享有该地块的实体权利。再次,水南村委会虽然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在涉案土地上投资开设临时批发市场,但根据江门市城乡规划局复函可知,建设单位征得土地权属单位同意后是可以向该局申请建设临时建筑的,而且建设工程建成后的物权归属认定不属于该局的职能范围,因此,水南村委会的报建申请行为不具有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属的效力,也不因此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水南村委会以其将涉案土地登记在其开办的水南分公司名下并已在涉案土地上设置市场为由,请求确认其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缺乏理据,不予支持。二、关于水南村委会是否有权请求阻止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执行的问题。水南分公司对其担保行为所负的债务应以其财产承担责任,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生效裁判对水南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查封手续,于法有据。本案中,水南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事实物权人,亦不享有其他足以对抗执行的实体权利,故对其要求阻止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门市蓬江区环市镇水南村民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676元,由江门市蓬江区环市镇水南村民委员会负担。水南村委会上诉称:涉案土地原为集体所有,后因政府兴建道路而被征用,由水南村委会出资成立水南分公司,土地登记在水南分公司名下,但土地一直由水南村委会使用,水南村委会是实际使用权人。土地物权未发生变动过错不在水南村委会。该土地上的临时批发市场权属归水南村委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水南村委会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停止对该土地的执行,由新安房地产公司负担诉讼费。新安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水南村委会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水南村委会和水南分公司、水南集团公司是三个牌子一套人马,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据和证言不能采信。本案是水南村委会为了拖延时间而进行的恶意诉讼,目的是继续在涉案土地上收租。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水南分公司、水南集团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水南村委会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及新安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是否为水南村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土地使用权至今仍登记在水南分公司名下,故水南分公司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该土地使用权证虽曾被江门市市区地籍管理所收回,但在本案重审期间,原审法院向江门市国土资源局调查询问,该局复函证实上述土地使用权证并未注销,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人仍是水南分公司。关于对水南村委会以其名义申请涉案土地上投资开设临时批发市场规划部门予以批准的问题,在本案重审期间江门市城乡规划局也向原审法院复函称,建设单位征得土地权属单位同意后是可以向该局申请建设临时建筑的,但物权归属认定不属于该局的职能范围,因此,江门市城乡规划局对水南村委会的报建申请行为予以批准不具有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属的效力,也不因此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水南村委会以其将涉案土地登记在其开办的水南分公司名下并已在涉案土地上设置市场为由,请求确认其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水南村委会还主张其出资成立了水南分公司并实际使用了涉案土地,以及提交政府及职能部门文件以证明其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情节均没有产生物权的法律效力。水南分公司因其担保行为而应承担的责任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法院依据生效裁判对水南分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查封手续,于法有据。水南村委会不享有足以对抗执行的实体权利,故其要求终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水南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676元,由江门市蓬江区环市镇水南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羊 琴审判员 王 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伍家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