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6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某与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6民初789号原告马某,女,1982年1月8日生,汉族。被告郝某某,男,1981年6月10日生,汉族。原告马某与被告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华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转换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审理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都是运管所职工。2013年9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借给其现金8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半,被告亲笔书写了借据。后原告因种种原因急需资金,要求被告偿还债务,被告借故推拖不予偿还。现原告涉诉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目的: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半。被告郝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2016年6月20日本院与马云龙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15‰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质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即根据被告的要求通过双方的同事马云龙的账号给被告打款8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借款合同中交付的义务,且所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只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请求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马某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东审 判 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党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