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执42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正龙与杨仁满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正龙,杨仁满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42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正龙,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杨仁满,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吴正龙与杨仁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4868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正龙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杨仁满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吴正龙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50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明,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杨仁满所有的浙J×××××号小型汽车,但未实现扣押。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42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福明审 判 员 江 峰代理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莫林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