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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执异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朔天通淼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正宜,朔天通淼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虹昱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北京青丘食品有限公司,梅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异224号异议人白正宜(被执行人),女,1951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邬啸,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朔天通淼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28号英特公寓B座2F。法定代表人白晓东,经理。被执行人北京虹昱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一区17号楼日月天地大厦B座2203室。法定代表人杨明,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青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甸桥镇西田阳村。法定代表人赵霓,董事长。被执行人梅慧,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执字00016号执行证书,本院在执行朔天通淼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北京虹昱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北京青丘食品有限公司、梅慧、白正宜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白正宜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白正宜称,其系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5号楼一(10)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2016年8月17日法院向涉案房屋的承租人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其房租收入扣留、提取。但其已就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07)西二证字第13470号公证书及(2009)京中信执字00016号执行证书提出不予执行的异议申请,法院已正式立案审查,且上述房租收入系其赖以生存及治病医疗的来源,法院强制执行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停止执行(2016)京0101执恢54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经审查查明,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09)京中信执字00016号执行证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朔天通淼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09)东执字第03186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朔天通淼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虹昱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梅慧达成和解协议。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0日提出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以(2016)京0101执恢544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白正宜名下的涉案房屋,出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司岩将房租收入交本院账户。上述事实有相应执行证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及(2016)京0101执恢544号执行案卷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白正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出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其财产于法有据。被执行人白正宜以其已提出不予执行异议申请为由,要求停止(2016)京0101执恢54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异议人要求保留必要生活费用的请求应当向执行法官提出。经向异议人释明后,其仍坚持以此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2016)京0101执恢54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正宜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幸浩辉代理审判员  李菁华代理审判员  宋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