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执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为成与陆萍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为成,陆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2490号申请执行人杨为成,私营企业主。被执行人陆萍,个体户。申请执行人杨为成与被执行人陆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射开民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陆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杨为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7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陆萍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陆萍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开民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杨文涛审 判 员 张晓剑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昌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