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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4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1107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贠君安,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某某。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贠君安、被告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6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4月16日生一女翟某甲,2012年1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且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现分居已达八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满足原告如上诉请。被告翟某某辩称,孩子出生后一直都由被告抚养,原告未尽过义务,双方于1995年12月20日在司竹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后由于结婚证丢失,才于2012年12月25日补领结婚证。现在家庭共有债务30余万元,原告要求离婚,如果不能一次性偿还家庭债务,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庭后,被告通过陕西新XX制隔离戒毒所向本院提交补充意见一份,称其现在积极改造,再有两个月就可以解除强制戒毒,保证以后不再吸食毒品,为了孩子能有个完整的家庭,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0日在司竹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98年4月16日生一女翟某甲,后由于结婚证丢失,2012年12月25日在周至县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吸毒被陕西省新XX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现原告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且被告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法庭调解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近20年,婚后生有一女翟某甲,彼此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被告吸食毒品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但其现正在接受公安机关强制戒毒,被告也有改正错误的决心,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告能予以谅解,双方今后多沟通,夫妻关系亦可重归于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要求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攀代理审判员 李 进代理审判员 别 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