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行审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宜兴市公安局与张洪付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兴市公安局,张洪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82行审94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公安局,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卫成,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被申请人张洪付。宜兴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申请本院对张洪付强制执行宜公(华)行罚决字[2015]4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市公安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宜公(华)行罚决字[2015]4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申请人张洪付于2015年8月14日下午,伙同他人在宜兴市张渚镇龙池山自行车公园东面竹林内一简易棚内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门头100元起克,台面一次输赢上千元,当场查获赌资80000余元及牌九一副,其中张洪付赌资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洪付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叁千元,收缴赌资贰仟伍百元的行政处罚。市公安局于同日将该处罚决定书向张洪付送达。被申请人张洪付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应缴纳罚款3000元的义务。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已催告其履行义务,张洪付在催告期限内,仍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市公安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公安局作出的宜公(华)行罚决字[2015]411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毅斌审 判 员 杭旭伟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殷逢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