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79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7月份间,在安溪县长坑乡山格村其家中,利用手机随机拨打他人电话,冒充香港“六合彩”公司工作人员,谎称可以提供准确的“六合彩”开奖信息,诱骗彩民韦某等人将所谓的“会员费”、“信息费”等汇入到其指定的户名为“杨某”的银行账户内。截止到被查获时,共非法获利8,388.5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8月1日被抓获,同时被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SIM卡1张等作案工具;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韦某报案短信截图,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取款录像截图,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利用手机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从严惩处。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8日。刑期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8,388.5元,属非法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罚金及违法所得款,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没收被告人陈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清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瑜芳速录员 王兰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