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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7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羊晓明与徐桂萍、杜元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晓明,徐桂萍,杜元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7509号原告:羊晓明,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倪春方,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康,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桂萍,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杜元忠,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羊晓明诉被告徐桂萍、杜元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晓明的委托代理人倪春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桂萍、杜元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月利率12.5‰计),暂计至2016年9月9日为102833.3元;2.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9日利息为87833.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9日,被告徐桂萍称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徐桂萍、杜元忠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及庭审自认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桂萍向原告羊晓明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经原告催讨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额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有明确约定,同时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2.5‰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9日的利息102833.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元,利息为87833.3元。被告杜元忠系被告徐桂萍的妻子,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借款杜元忠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桂萍、杜元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桂萍、杜元忠共同归还原告羊晓明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桂萍、杜元忠就上述第一项款项共同支付原告羊晓明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9日为878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8元,因减少诉讼请求,受理费为8618元,减半收取4309元,由被告徐桂萍、杜元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卢杭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