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怡春、张美蓉与被上诉人沈阳荣盛幸福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怡春,张美蓉,沈阳荣盛幸福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怡春,男,汉族,1988年8月2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法库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蓉,女,汉族,1991年8月17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英杰,男,汉族,1956年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荣盛幸福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696519678L。法定代表人:代国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冠斌,男,汉族,1987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莹,女,汉族,1989年7月17日出生。上诉人陈怡春、张美蓉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荣盛幸福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姜会军与代理审判员朱闻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怡春、张美蓉诉称:陈怡春、张美蓉于2013年11月18日购买了荣盛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9-67号2081号房屋,用途为商业,房屋价款为137,011元。陈怡春、张美蓉、荣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荣盛公司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交付房屋,且该房屋应当经过验收合格。如荣盛公司逾期交房,应按日向陈怡春、张美蓉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陈怡春、张美蓉已支付房屋全部价款,但荣盛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且该房屋至今仍未通过验收合格,现场也根本无法使用。荣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陈怡春、张美蓉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荣盛公司支付陈怡春、张美蓉违约金1465.9元。荣盛公司辩称:不同意陈怡春、张美蓉的诉讼请求,荣盛公司与陈怡春、张美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依据合同约定了交付房屋的时间和交付标准,荣盛公司依据合同按时交付了房屋并满足了交付标准,不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怡春、张美蓉、荣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怡春、张美蓉购买荣盛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9-67号2081号商铺,总房款137,011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适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第八条第4款约定该楼已经验收合格的标准为:经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联合验收合格。陈怡春、张美蓉于2015年7月21日收到《入住通知书》和《入住引导说明》,并在回执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建设单位出具《房屋建筑工程验收报告》载明该工程符合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施工单位、建立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共五家单位在该报告上加盖公章。勘查单位辽宁建筑标准勘查设计院与设计单位沈阳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报告书》,检查结论意见:1、该工程的施工质量符合设计文件有关施工与验收规范要求。2、地基与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安全可靠,符合建筑物合理使用年限50年的设计标准要求。3、建筑、装饰、装修,给排水,采暖,电气各分部、分项工程使用功能良好,同意验收。监理单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信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0日出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意见:1、本工程按照施工合同规定的内容全部施工完毕。2、工程所使用的材料、构件、设备符合有关规定。3、各分项、分部、单位工程质量均符合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重点及关键部位工序都经过监理核定及报验。4、工程质量达到了合格标准。5、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安全可靠,达到了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6、楼地面、门窗、屋面、卫生间防水,上、下水、采暖、电气工程经检验均达到了进户后正常使用的要求。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回执单、《房屋建筑工程验收报告》、《房屋建筑工程验收报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陈怡春、张美蓉、荣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第4款约定该楼已经验收合格的标准为:经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联合验收合格,即五方验收合格。荣盛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取得建设单位出具的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建筑工程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该工程符合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并加盖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五家单位公章。同日荣盛公司取得设计单位和勘查单位出具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报告书》及监理单位出具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书》。本案争议房屋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五方验收合格的交房标准,故荣盛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将房屋交付陈怡春、张美蓉,按时履行了其交房义务。关于陈怡春、张美蓉主张五方验收合格后应当于15之内报质检部门备案,荣盛公司至今未予备案,因此其交付的房屋没有通过验收合格的问题。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该房屋交房标准为五方验收合格,本案争议房屋已经通过五方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故对陈怡春、张美蓉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怡春、张美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陈怡春、张美蓉负担。宣判后,陈怡春、张美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荣盛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上诉人欺诈销售商品房,还应支付损失赔偿金。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出卖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房屋一直未验收合格,荣盛公司应向买受人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该商品房消防设计不合格,荣盛公司违反商品房交付的相关法律规定,该商品房没有消防验收,不能使用。开发商提交的五方验收报告造假,两个月的时间把房子盖完,隐瞒真实情况,欺诈销售商品房,根据我国合同法113条规定,应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费用的一倍。被上诉人荣盛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房义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从消防部门网站上下载的材料,用以证明消防设计不合格,五方验收证据属于造假。被上诉人对此证据认为,该份证据与上诉人的诉求并无关系。合同中对于交房标准已有明确约定,即五方验收,五方验收的真实性、合法性在一审中已经予以认定,并且被上诉人已经通过消防验收。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第八条已经明确本案诉争房屋的交付标准:经五方验收合格。本案中诉争房屋所在项目的《房屋建筑工程验收报告》已经形成,报告经上述五方共同签字确认。另诉争房屋所在项目已经取得《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报告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书》,竣工验收结论为房屋质量合格,应当认定房屋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被上诉人已经在合同约定期内交付房屋,并无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增加一倍赔偿的请求,因其在原审时并未提出该主张,故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怡春、张美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