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再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戈国荣与陈荣光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荣光,戈国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再1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荣光,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斌,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戈国荣,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春林,湖北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荣光为与被申请人戈国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鄂01民申2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荣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斌,被申请人戈国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荣光申请再审称,我与戈国荣之间确实存在过借贷关系,由于原一、二审的时候,没有取得戈国荣借款的借条以及戈国荣向我作出的承诺书,导致当时举证不能。现在已经取得戈国荣向我出具的借条以及承诺书,可以充分证明双方之间是存在过借款关系,收款不是不当得利。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提交新证据:1、2013年8月15日,戈国荣向我出具的借条。2、2013年10月7日,戈国荣向我出具的承诺书。3、2015年10月26日,我写的情况说明。戈国荣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请求,维持原判。对借条和承诺书,认可是其所写,但是在胁迫下写的,时间是2015年10月中旬,并不是借条和承诺书上写明的时间,有报案记录证明。这属于违法证据,且借条金额并没有银行往来的证据佐证,我不予认可。情况说明是陈荣光个人所写,不属于证据范围。陈荣光所提交的几份证据的形成过程是这样的,当时的情况是陈荣光找了几个人,将我带到常青路武商量贩旁边陈荣光开的茶社里面,强迫我在里面从晚上10点待到第二天下午6点,强迫我写的。后来我在公安局红光派出所报了案,有记录证实。对违法证据,我不予质证。戈国荣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10月7日,原、被告二人及案外人罗桂芳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戈国荣向案外人罗桂芳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陈荣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戈国荣收到了罗桂芳出借的500,000元。但因案外人罗桂芳系被告陈荣光介绍给原告戈国荣认识的,且被告陈荣光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原告戈国荣遂按被告陈荣光的要求,在2014年1月至4月间,多次通过转账的方式将260,000元的款项支付给了被告陈荣光,用于偿还向案外人罗桂芳的借款。但案外人罗桂芳于2014年5月16日将原告戈国荣诉至武汉仲裁委员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违约金,且在仲裁庭开庭过程中,罗桂芳确认并未收到原告戈国荣通过被告陈荣光转付的260,000元还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陈荣光向原告戈国荣归还2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月16日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荣光负担。陈荣光辩称,原、被告二人之间原就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戈国荣在本案中所诉的260,000元系其向被告陈荣光的还款。被告陈荣光在原告戈国荣还款后,已将借条归还了原告戈国荣,且并未想到原告戈国荣会以此转账记录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戈国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戈国荣、陈荣光二人及案外人罗桂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戈国荣向案外人罗桂芳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陈荣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该协议还约定,戈国荣还款时,应将所还款项转入案外人严民秀在中国建设银行白沙洲分理处所开设的账号。上述协议签订后,案外人罗桂芳通过案外人严民秀的个人账户向戈国荣支付了借款500,000元。嗣后,戈国荣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1月21日、1月23日、1月28日、1月30日、2月8日、3月12日、4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荣光的个人账户转账50,000元、30,000元、10,000元、25,000元、100,000元(70,000元+30,000元)、10,000元、25,000元、10,000元,共计260,000元。2014年5月16日,案外人罗桂芳诉至武汉仲裁委员会,要求戈国荣偿还借款5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武仲裁字第0000885号《武汉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戈国荣向案外人罗桂芳偿还借款本金45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荣光虽辩称因戈国荣、陈荣光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戈国荣才向其支付本案所涉的260,000元,但陈荣光未能提交证据对其抗辩主张予以证明,故对于陈荣光的上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且陈荣光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法律依据或合同上的根据可以占有从戈国荣处获得的260,000元,故认定陈荣光占有戈国荣通过转账方式向其支付的260,00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因此,陈荣光应向戈国荣返还上述260,000元。另外,陈荣光除应向戈国荣返还上述款项外,还应向其返还该款项产生的孳息。但因戈国荣未严格按照其与案外人罗桂芳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而造成其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向案外人罗桂芳支付违约金,故对于戈国荣要求陈荣光按上述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荣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戈国荣返还260,000元;二、陈荣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戈国荣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计算,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计算,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计算,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5,000元计算,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计算,从2014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计算,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5,000元计算,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计算);三、驳回戈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邮寄费20元,共计2,635元,由陈荣光负担。因戈国荣已将此款全部预交原审法院,故陈荣光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戈国荣。陈荣光不服原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陈荣光占有本案诉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是错误的。陈荣光没有帮戈国荣转还款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之间存在过借款关系,陈荣光介绍戈国荣向罗桂芳借款是为了让戈国荣偿还对陈荣光的债务,双方债务结清后,陈荣光自然应将戈国荣出具的借条归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戈国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戈国荣已举证证明其通过转账方式向陈荣光给付260,000元,陈荣光认为收取该款系戈国荣偿还其的债务,但对此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陈荣光不能举证证明其占有该260,000元的合同或法律依据,故陈荣光占有该款构成不当得利,应向戈国荣返还。综上,对于陈荣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陈荣光负担。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于陈荣光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再审认为,陈荣光认为“借条”和“承诺书”在2013年就存在,应当在原一、二审诉讼中提交,以证明其抗辩主张,现再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成立的理由;在原一审庭审中陈荣光陈述欠条归还,在二审诉讼中又陈述没有让戈国荣写借据,而“承诺书”的凭证原一、二均未主张存在(有笔录附卷可查),其再审中的陈述与原一、二审的陈述明显相互矛盾,且无充分理由予以说明;另“借条”和“承诺书”凭证的来源不符合常理,通常情况下戈国荣还款后收回的“借条”和“承诺书”应当销毁,即使是自已保存也不会再交给陈荣光,现陈荣光提交的证据戈国荣坚持是2015年10月中旬在胁迫下写的,并称有到公安部门的报案记录证实,“借条”和“承诺书”证据来源存疑,其真实性无法确定。陈荣光提交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据范围,不予评判。综上,对于陈荣光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再审不予采信。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荣光收到戈国荣的26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陈荣光主张其与戈国荣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必须要有合法的证据证明,但陈荣光未能在原一、二审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又不能被采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陈荣光收取戈国荣支付本案所涉的260,000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法律依据或合同上的根据可以占有,已构成不当得利,故陈荣光应向戈国荣返还上述260,000元。综上,陈荣光再审主张其与戈国荣之间确实存在过债权债务,收款不构成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7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运娥审判员 周红川审判员 赵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