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02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忻州市锦昌时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彩仙、雷建忠、雷鸣、赵雁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州市锦昌时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彩仙,雷建忠,雷鸣,赵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民初1331号原告:忻州市锦昌时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忻州市忻府区云中北路13号。法定代表人:郭俊林,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珍,职务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彩仙,女,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被告:雷建忠,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系被告李彩仙丈夫。被告:雷鸣,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系被告李彩仙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美琴,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雁(又名赵艳),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原告忻州市锦昌时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彩仙、雷建忠、雷鸣、赵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10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州市锦昌时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俊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珍,被告李彩仙、雷建忠、雷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美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彩仙、雷建忠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彩仙、雷建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月息26‰等。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并结清截止2013年12月13日的利息。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彩仙、雷建忠经协商将剩余借款本金155万元转贷,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彩仙、雷建忠向原告借款15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月息26‰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的位于忻州市开莱国际社区B4幢1单元6层东户楼房一套、忻州市开莱国际社区C4幢4单元502室楼房一套等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利息结至2015年4月5日,剩余借款本金155万元及至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李彩仙、雷建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5万元及从2015年4月6日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2、被告雷鸣、赵雁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忻州市锦昌时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2、李彩仙、雷建忠、雷鸣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忻州市锦昌时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复印件)1份。4、《历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一览》(复印件)1份。5、《李彩仙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5年4月6日结息情况》1份。被告李彩仙、雷建忠、雷鸣辩称,1、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等证据均无异议;2、借款合同约定年利息为26‰,并非月利率26‰;从原告提交的《历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不能说明百分比为年利率,千分比为月利率;3、从合同签订之日至2013年11月25日,被告先后支付原告16笔款计972380元;对原告提交的《李彩仙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5年4月6日结息情况》有异议;4、在没有详细对账的情况下,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续签借款155万元的借款合同,当时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6‰而非26%;5、从2013年12月14日借款至今,被告先后支付原告款项18期合计522991元,总计支付原告款额1495371元;6、二被告提供的三套房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无效;7、《借款借据》中担保人一栏雷鸣、赵雁签名捺印不能证明雷鸣、赵雁为担保人。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彩仙、雷建忠、雷鸣提交如下证明材料:自书的还款明细1份。被告赵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9日,原告忻州市锦昌时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彩仙、雷建忠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彩仙、雷建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年息26‰等。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并结清截止2013年12月13日的利息。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彩仙、雷建忠经协商将剩余借款本金155万元转贷,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彩仙、雷建忠向原告借款15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年息26‰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的位于忻州市开莱国际社区B4幢1单元6层东户楼房一套、忻州市开莱国际社区C4幢4单元502室楼房一套等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利息结至2015年4月5日,剩余借款本金155万元及至今利息未予偿还。2016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李彩仙、雷建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5万元及从2015年4月6日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2、被告雷鸣、赵雁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忻州市锦昌时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彩仙、雷建忠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彩仙、雷建忠向原告忻州市锦昌时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5万元,并约定支付利息事实成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李彩仙、雷建忠依法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而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李彩仙、雷建忠应按有关规定支付利息。被告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5日,故其利息应从2015年4月6日计算。被告雷鸣、赵雁自愿在《借款借据》及《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的担保人一栏签名并为被告李彩仙、雷建忠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既没有签订保证合同又没有其他约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保证责任成立;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原告在该保证期间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雷鸣、赵雁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李彩仙、雷建忠辩称,其在转贷续签借款合同时,对之前所归还的借款款项未进行详细对账,该不符合民间交易习惯,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彩仙、雷建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忻州市锦昌时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5万元,并应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6日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利率按年利息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彩仙、雷建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李彩仙、雷建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福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蕊(实习)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