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8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江苏亨时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嵊州市贝利来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亨时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嵊州市贝利来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912号原告:江苏亨时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徐市环镇南路北侧1幢。法定代表人:时振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贝利来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嵊州大道南路1828号。法定代表人:黄土华。原告江苏亨时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嵊州市贝利来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亨时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贝利来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亨时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6271.6元,并以16271.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271.48元及以16271.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4年,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色纱等业务往来,共计人民币679850.58元。被告除向原告付款663579.10元外尚结欠原告16271.4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此提交了原、被告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件、自制销售明细、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及收款凭证等证据。被告嵊州市贝利来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结合原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2年至2014年发生买卖色纱等业务,原告累计送货被告价值679320.70元货物,被告分批付款663579.10元,原告开具被告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5741.6元,原告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741.6元,有相应的送货单、收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嵊州市贝利来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嵊州市贝利来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亨时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741.6元,并给付以15741.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6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亨时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3元,由原告江苏亨时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告嵊州市贝利来制衣有限公司负担9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一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梅 来自: